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53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家齊
李聖義
被 告 吳琬玉
吳克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吳琬玉、吳克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壹拾陸
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柒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七三計算之利息
。
被告吳琬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肆佰陸拾叁元,及其中新
臺幣捌萬伍仟壹佰捌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七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吳琬玉、吳克森連帶負擔
新臺幣肆佰壹拾叁元,餘由被告吳琬玉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
下同)94年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
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
人之權利義務;另依兩造所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合意
由本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吳琬玉,邀同另一被告吳克森為附卡人與其成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被告等
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8.73%計算之利
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
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
),並依前述利息加計10%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
動,自99年10月起改以自逾期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違
約金,且正卡持卡人就附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
負連帶清償責任,附卡持卡人則僅就使用該附卡所生應付帳
款負清償責任。查被告等自101年9月3日起至102年9月2日止
,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103年3月22日止,尚有新臺幣
(下同)111,679元之信用卡款項(含正卡本金85,183元、
正卡利息暨違約金10,280元、附卡本金14,470元、附卡利息
暨違約金1,746元)未支付,及其中99,653元按前述約定計
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等情;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經濟部核准更名函影本、經濟部
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約定條款正本及
消費、費用、利息明細為證,被告等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等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吳琬玉、吳克森連帶負擔413元,
餘由被告吳琬玉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書記官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