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3年度原東簡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東簡字第18號
原   告 臺東縣卑南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吳信義
訴訟代理人  許哲人
被   告  杜莉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於民國九十
五年一月五日以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東地所字第一一一四七0
號所設定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緣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訴外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所管理之國有原住民保
留地,而伊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條第3項所規
定之執行機關,系爭土地因而由伊管理中。又被告業因繼
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並於民國95年1月5日辦妥登
記。
(二)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16條規定
,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地上權,不得轉讓或出租,
若有違反,應由鄉鎮市公所收回該原住民保留地,並訴請
法院塗銷登記。詎被告竟任由訴外人 鄧粹琪 於系爭土地上
興建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街○○號之水泥磚
造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嗣由訴外人 柯許正子
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因拍定取得,而被告於拍賣前均未依法
對鄧粹琪主張權利,顯見系爭土地已非被告所使用,與上
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違,爰
依民法第767條及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6條之規
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係於94年間自伊之母親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
地上權,並於95年間即已登記完成,若原告認伊無取得地上
權之資格,應於上開地上權登記完成之5年內予以審查並塗
銷登記,則原告未在5年內塗銷上開地上權登記,係屬原告
自身之行政疏失,不應於系爭房屋遭拍賣後,始要求伊塗銷
地上權登記。又系爭房屋係訴外人鄧粹琪之父親 鄧伯南 於伊
之母親過世前即已興建,而伊係於系爭房屋遭拍賣後,經訴
外人鄧粹琪所委託之代書說明,始知悉鄧伯南與伊之父親間
有買賣關係存在,鄧粹琪之代書因而要求伊將系爭土地之地
上權讓與給鄧粹琪,然伊並未看過該買賣契約,因而沒有同
意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
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
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
原住民違反前條第1項規定者,除得由鄉(鎮、市、區)
公所收回原住民保留地外,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已
為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者,訴請法院塗銷登記。二、租用
或無償使用者,終止其契約。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第15條第1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為訴外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所管理之國有原住
民保留地,並由原告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條
第3項之規定為管理;而被告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地
上權,且於95年1月5日辦妥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
土地之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第8頁),堪認為真。準此
,系爭土地既為原住民保留地,被告復因繼承而為系爭土
地之地上權人,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不得將系爭土地轉
讓予他人而由他人占有使用。
(二)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文。次查,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
地上、原為訴外人鄧粹琪所有,而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原
均為鄧粹琪占有使用,迄於103年1月9日始由訴外人柯許
正子於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等情,亦
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空照圖、不動產權利
移轉證書及原住民保留地會勘紀錄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
9至13頁),並有系爭房屋之異動清冊、異動索引、測量
成果圖及臺東縣稅務局函覆本院所詢系爭房屋稅籍異動情
形之函文1紙等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至33頁),且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148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35頁反面、第36頁),堪認屬實。再查,被告於95年間辦
理地上權登記時,曾向鄧粹琪詢問系爭房屋與被告有何關
係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36頁),是亦堪認被告
早已知悉系爭土地遭鄧粹琪以系爭房屋占有之事實。又被
告就其是否曾本於系爭土地地上權人之地位,請求鄧粹琪
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為佐,本
院自難認被告有何請求鄧粹琪返還系爭土地之情形。綜上
,被告於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後,系爭土地及坐落系爭
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既仍均為鄧粹琪占有使用,復為被告所
知悉,然卻未見被告有何請求鄧粹琪返還占用土地之情形
,足認被告於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後,確有繼續將系爭
土地提供鄧粹琪占有使用之情,是堪認被告實質上已係將
系爭土地讓與訴外人鄧粹琪占有使用。據此,原告主張被
告確有違反前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
之規定乙節,核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上開管理辦法第16
條之規定收回系爭土地,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訴請
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自亦有據。
(三)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未於伊辦妥地上權登記後5年內審查
並塗銷登記,係屬原告之行政疏失等語。惟按已登記不動
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
適用,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解釋在案。而
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
所有物者之「返還請求權」、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之「除
去請求權」及對於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之「防止請求權
」,均係以維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其性質相同,
故各該請求權是否適用消滅時效之規定,彼此之間,當不
容有何軒輊。故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妨害除去請求權,
雖不在上開解釋範圍之內,但依其性質,應認亦無民法第
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以貫徹上開解釋維護所有權
圓滿行使之意旨。準此,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
本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此節所辯已難認有據,
而被告就其此節所辯,復未提出任何依據以實其說,益難
認被告此節所辯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將系爭土地轉讓訴外人鄧粹琪使用而有違
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則原告
本於同管理辦法第16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被告應將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係命被告為一定之
意思表示,非為財產上之給付,性質上本不適於為假執行,
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判決於判決確定
時,視為被告已為該意思表示,則原告將來如獲勝訴判決確
定時,亦不生執行困難之情形,是本院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趙彥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書記官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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