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6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七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二九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三四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發監接續執行,而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六年二月六日晚間八時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衣蝶百貨公司二樓之紅采皮革專櫃(下稱紅采專櫃)內,趁紅采專櫃服務員 施碧媛 不備之際,徒手竊取專櫃內販賣置物架上貨品貂毛荷葉外套及貂毛三角披肩各一件(共價值新臺幣十一萬九千六百元),並放入隨身之手提包內得手。嗣施碧媛發覺有異,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三九頁;本院卷第四一頁背面、第四二頁背面),核與被害人施碧媛於警詢時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偵卷第十至十一頁),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證物照片二張附卷可稽(偵卷第十二至十四、二三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情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四五、五
三、五四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對被告論罪科刑,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固非無見。然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定公布,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復核無同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原審未及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容有未洽。總此,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於法要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上訴及併辦意旨認:被告另於九十六年二月四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同年月六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上開衣蝶百貨公司二樓之 黃淑琦 專櫃、COMPAGNIANA專櫃,另竊取狐狸毛外套及毛皮背心各一件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事實漏未裁判,而請求併案審理等語。按連續犯在本質上原屬數罪,於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先前實務上以連續犯予以處理之案件,應視具體個案,除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其構成單一之犯罪外,應認係數罪併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一二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併辦意旨認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均係在不同時間、地點竊取不同專櫃之物品,所侵害之財產法益並非同一,是此二次竊盜行為與本案業經繫屬本院部分均具有相當之獨立性,在社會評價上應將之分別評斷為不同行為,依數罪規定,應併合處罰,而與本件竊盜犯行,依上開說明,並無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上訴及併辦意旨認原審漏未裁判云云,洵屬無據,從而移送併案審理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三九三號竊盜案件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特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李家慧法官劉煌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