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697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6978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蔡宗瀚
被   告  彭健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曾東竣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零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伍萬參仟壹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
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零肆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
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5日與荷蘭銀行訂立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契約,約定被告於領
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清償則應按約定年息19.97%計
付利息及遲延利息。惟被告至95年6月13日止,共積欠消費
帳款153,143元、遲延利息19,906元,共173,049元未為清
償。嗣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
公司於99年4月17日概括承受荷蘭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
,並獲准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
司」(下稱澳盛銀行),故荷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澳盛
銀行承受。澳盛銀行於100年7月18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
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書記官曾東竣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元
合計1,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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