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9996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訴訟代理人 郭峻容
被 告 楊培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和憲
書記官 張詠忻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肆仟叁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暨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萬肆仟叁佰零捌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5月間向原告
(即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借款,迄今尚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且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
,顯有故意違約之事實,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歷
次定儲利率指數、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函、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詠忻
法官蔡和憲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書記官張詠忻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合計3,3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