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易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毀損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081號上訴人即被告 涂明勳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89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95、44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為丁○○之外甥、戊○○之表哥,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各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時間,在
丁○○、戊○○位在苗栗縣○○市○○街00號住處車庫,以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方式毀損丁○○、戊○○所有或管領之物品。㈡嗣戊○○報警處理,經警合法通知乙○○未到,於民國112年4月1
9日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乙○○到案,復經該署檢察官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核發檢察官命令,命乙○○不得對丁○○、戊○○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詎乙○○仍於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時間,各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在丁○○、戊○○上址住處車庫,以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方式毀損丁○○、戊○○所有或管領之物品。
㈢乙○○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5所示時、地
,以該欄所示之言語恫嚇丁○○,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丁○○、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7月11日審判期日傳票已囑託郵務機關按址送達被告乙○○所陳明之上開住所及居所,皆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13年6月14日寄存送達於其住所及居所所轄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被告父親丙○○於同日領取傳票,此有送達證書及上開派出所受理司法訴訟文書寄存、銷毀登記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1至177、193、207頁),是自丙○○領取傳票之日起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2條後段:刑法第61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票,至遲應於5日前送達被告之規定。嗣被告於審理期日未到庭,雖被告電告其因無法憋尿,欲前往就醫(見本院卷第195頁),惟並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有何因上開原因致無法於審判期日到庭之正當理由,復查無被告有因另案在監執行或遭羈押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3、207頁),故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調查證據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179至190頁),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調查證據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00至206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毀損部分: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毀損犯行,辯稱
:我家後門有一個矮牆,任何人都可以爬過去,監視器裡的人不是我,監視器只拍到戴帽子,也沒有拍到鼻子、嘴巴,也沒有拍到五官,應該要提供臉部放大清楚的照片或影片,還有監視器被剪的畫面云云。
㈡經查:
1.告訴人丁○○、戊○○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財物(即車輛、監視器、窗戶玻璃)分別遭毀損,需花費加以烤漆、重新購買一節,業據其等分別證述明確(見附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示頁數),復有附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均先堪認定。
2.又告訴人戊○○於原審法院具結證稱:我們家跟被告家中間有隔一戶人家,但是連棟的,所以後面防火巷是通的,要進來我們家防火巷,除了從被告這一邊過來以外,就是要翻牆;從監視器拍攝的角度,被告出入的角度是跑到我家後門,就算是戴帽子、口罩,臉型跟眼睛都看的出來,因為我跟被告互相認識;偵4411卷第63頁畫面之監視器位置大約是在偵4395卷第397頁藍筆④所示位置;偵4395卷第370頁照片3放紅色鞋子部分是被告的家,那邊是死路,右邊矮牆有一個洞,出去都是雜草跟樹木,後面的住家有養狗,經過的話會有狗在叫等語(見原審卷第117至120、129至131頁),核與其所提供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所見之行為人出入模式(見偵4411卷第63頁下圖、65頁下圖、67頁下圖、69頁上圖),及被告住家後方照片所見被告住家一側之防火巷為死巷,而外人難以從外側布滿雜草、樹木且毫無照明之較高矮牆,進入內側即被告住家旁高約61公分之矮牆(見偵4395卷第369至374頁)等情均相符;再參以告訴人丁○○亦於原審法院具結證稱:我是從有被拍到剪監視器的畫面認出是被告剪的,即偵4411卷第
77、78頁所示照片,看他外型、身形、高度那些都很清楚,像偵4395卷第69頁也是,有辦法判斷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而其等與被告並無仇恨怨隙,亦經具結,擔負偽證罪責,故其等證述,並無誣陷被告之合理動機存在,應非子虛。再者,觀諸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附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示頁數),明顯可見破壞上開財物之人雖刻意遮戴口罩、帽子掩飾臉部特徵,然其身形、穿著均極為相似,應屬同一人所為;而其中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為人,其所戴帽子印有「 游忠鈿 」之字樣(見偵4411卷第69頁、偵4395卷第75頁下圖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與員警持票拘提被告時,在被告住家廚房發現之帽子相符(見同卷第75頁中圖之帽子照片及原審卷第105頁職務報告),故綜合上情,本案附表監視器截圖畫面攝得之毀損行為人為被告一節,應無疑義。從而,告訴人2人上開證述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堪可採信。
3.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住家後方並無外人侵入一節,業據員警勘查現場並敘明於照片說明欄明確(見偵4395卷第369至374頁);而前開監視器畫面截圖 佐以 行為人出入模式及於被告住家發現之「游忠鈿」帽子,即已足認被告為本案行為人,被告徒以沒有拍到鼻子、嘴巴等語為辯,尚難憑採,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從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毀損犯行,均堪認定。
二、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12年4月21日8時許,有說「不信咧,就
跟你說會發生很嚴重的事情,你要告,是會發生很嚴重的事,不信是嗎」、「要做不做,你以為我跟你開玩笑嗎,要做不做,你當作耳邊風,你真的要親眼看到你才會相信」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是在廚房看報紙自言自語,我跟丁○○並無怨隙,怎麼會恐嚇他云云。
㈡經查:
1.告訴人丁○○於原審法院具結證稱:當天把恐嚇影片錄下來的人是我母親己○○,當時丁○○是在後陽台洗衣服;被告說「不信咧,就跟你說會發生很嚴重的事,你要告,是會發生很嚴重的事,你不信嗎」,是因為4月20日廚房玻璃破掉,我們有去報案提告,4月21日警察有來家裡做一些蒐證,被告才知道我們有報案;我們之前關於毀損的部分都是去警局報案提供資料,所以被告可能不知道我們有報案。案發當時我出來後陽台洗衣服,只有我一個人在後陽台,錄影的人是在房子裡面,我沒有看到被告在哪裡,就是聽到聲音,被告應該是他家廚房,我還沒出來到後陽台前,被告沒有講這些話,我到後陽台以後,被告就開始說這些話,講的意思就是敢告他、他要報復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22至124、133至134、140至145頁);證人戊○○於原審法院具結亦證稱:當天把恐嚇影片錄下來的人是我母親己○○,當時丁○○是在後陽台洗衣服;被告說「不信咧,就跟你說會發生很嚴重的事,你要告,是會發生很嚴重的事,你不信嗎」,是因為4月20日廚房玻璃破掉,我們有去報案提告,4月21日警察有來家裡做一些蒐證,被告才知道我們有報案;我們之前關於毀損的部分都是去警局報案提供資料,所以被告可能不知道我們有報案等語(見原審卷第122至124、133至134頁),經核告訴人丁○○、證人戊○○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又其等分別為被告之舅舅、表弟,被告亦自陳與其等並無仇恨怨隙(見原審卷第188頁),可見其等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且其等均係具結作證,而以刑事責任擔保其等證言之真實性,故其等前開證述內容,應非子虛。
2.稽之,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口出:「不信咧,就跟你說會發生很嚴重的事情,你要告,是會發生很嚴重的事,不信是嗎」、「要做不做,你以為我跟你開玩笑嗎,要做不做,你當作耳邊風,你真的要親眼看到你才會相信」等語一節,業經告訴人丁○○提出相關影片,並經原審法院勘驗錄影光碟內容無誤(見原審卷第112至116頁),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告訴人丁○○上開證述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堪可採信。
3.按恐嚇,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刑事判決意旨)。而是否構成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該言語、文字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對話之全部內容、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相對人有無因行為人之言行而生畏怖心等節,依社會客觀經驗法則為判斷標準,非僅以被害人主觀認知為斷。本案觀諸被告所稱「不信咧,就跟你說會發生很嚴重的事情,你要告,是會發生很嚴重的事,不信是嗎」、「要做不做,你以為我跟你開玩笑嗎,要做不做,你當作耳邊風,你真的要親眼看到你才會相信」,此類已明確含有將加害告訴人之用語,客觀上顯屬將加惡害之通知,且衡諸社會通念,一般人聽聞,咸認被告可能對己不利,足以使人深感身體、財產受到威脅而心生不安,致生危害於安全。佐以告訴人丁○○前因多次遭受車輛、監視器遭毀損,並依監視器影像認為係被告所為而報案,事後遭被告得知等情,而被告所稱「你要告」,亦有回應告訴人丁○○上開報案行為之意味,則依社會客觀經驗法則判斷,被告確屬易生報復之心,進而衝動實施惡害行為之時期,且被告已以上開用語向告訴人丁○○表示將實施上開加害行為之決心,客觀上足使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心生畏懼無誤。
4.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本案殊難想像被告係看何種內容報紙,以致可以口出「不信咧,就跟你說會發生很嚴重的事情,你要告,是會發生很嚴重的事,不信是嗎」、「要做不做,你以為我跟你開玩笑嗎,要做不做,你當作耳邊風,你真的要親眼看到你才會相信」之類的用語。再者,依告訴人丁○○前開證稱:我還沒出來到後陽台前,被告沒有講這些話,我到後陽台以後,被告就開始說這些話等語,可見被告係針對告訴人丁○○為之,欲使告訴人丁○○心生畏懼,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5.從而,被告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恐嚇犯行,已堪認定。
三、綜上,被告所辯各節,均與上開事證有違,無非卸責之詞,皆無足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告訴人丁○○之外甥、告訴人戊○○之表哥,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丁○○、戊○○供述明確,是被告與其等皆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毀損告訴人2人財物、恐嚇告訴人丁○○之行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1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㈠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曾經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
醫院)診斷為未明示精神病、疑似單純精神分裂症,自100年9月24日至10月25日住院32天;復經為恭醫院診斷為思覺失調症,自104年8月16日至10月31日住院77天等情,有為恭醫院113年2月26日為恭醫字第1130000088號函暨被告病歷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115頁),固堪認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疾病,惟觀諸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犯行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附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示頁數),明顯可見被告為上開毀損犯行時尚知刻意遮戴口罩、帽子掩飾臉部特徵,足徵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行為時,並無因上開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另稽之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恐嚇犯行時,其所陳稱之言語,乃不滿告訴人丁○○對其毀損犯行提出告訴所為,其恫嚇言語,言之有物,且針對告訴人丁○○而為,並無脫離現實感之情形,亦可徵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行為時,並無因上開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從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具有完全之責任能力,並無因患有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被告犯後是否悔悟即為其一應斟酌之量刑因子。除非有證據證明被告之自白或認罪係非出於悔悟提出者,否則祇須被告具體交代其犯行,應足以推認其主觀上係出於悔過之事實,是以被告自白或認罪,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亦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斟酌其係於訴訟程序之何階段為自白或認罪,予以科刑上相應減輕幅度之審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判決參照)。次按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惟應考慮被告係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何種情況下認罪,以適正地行使裁量權。倘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例如為警查獲或檢察官偵查)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若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亦即,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7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提起上訴,於刑事聲明上訴狀載明:「以前作錯事,希望有機會改過自新。」,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已能正視己過,其認罪應係出於真誠之悔意。稽之,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標準之一,此一量刑因子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其量刑即難謂允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從而,原判決關於其量刑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其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依附,而原判決關於認事用法固無違誤,惟被告從未明示僅就原判決判決之刑之部分上訴,自為全部上訴,縱原判決論罪部分尚無不合,依審判罪刑不可分之原則,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犯罪事實及論罪)、刑部分併予撤銷,另為適法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惟恣意以附表編號1至14所示方式毀損告訴人2人之財物,侵害告訴人2人財產法益,已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被告為如附表編號4之毀損監視器犯行,及如附表編號5之毀損車輛犯行,經告訴人戊○○再度裝設監視器後,仍不知警惕,再度為如附表編號6之毀損監視器犯行,並進而為如附表編號7、9至11之毀損車輛,及附表編號8於車輛引擎蓋刮寫白目之犯行;縱經檢察官核發命令,仍不知悔改,反而更加激進以砸毀告訴人2人住家玻璃,妨害其等住家安寧之方式,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毀損犯行,再為如附表編號13於車輛引擎蓋刮寫白目、附表編號14之毀損車輛犯行,又以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言語恐嚇告訴人丁○○,致其心生畏懼,益徵其無視司法公權力,違反法規範之主觀惡性非微,所為實應遞加懲儆,兼衡告訴人2人所受之財產損害,暨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否認犯行,上訴後,表示自己做錯了,尚能正視己過,惟仍未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或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並考量被告於原審法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法院卷第189頁),及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見本院卷第95至1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各次犯行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加重效應、犯後態度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等情狀,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持犯本案各該毀損犯行之銳器,以及剪斷監視器電線之不詳工具,均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乃生活常見之工具,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緩刑之說明: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見本院卷第11頁)。惟按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乃因緩刑目的旨在對於初犯、偶發犯、過失犯及輕微犯罪者,於一定期間內,暫緩其刑之執行,以促使被告改過自新,並避免被告因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而沾染獄中惡習之流弊。故現行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始符合緩刑之要件。本條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數罪併罰案件為例,除被告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逾越有期徒刑2年外,必須數罪併罰所定之執行刑亦未超過2年,始得宣告緩刑,否則將有失緩刑制度係為救濟短期自由刑流弊之美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關於被告所犯數罪,經本院量處之宣告刑固均在有期徒刑2年以下,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揆諸上開說明,並不符緩刑之要件。被告此部分請求,於法未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林源森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羅羽涵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強制換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時間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卷證出處起訴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方式1丁○○112年2月3日3時28分許⒈告訴人丁○○警詢陳述(偵4395卷第249至25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395卷第85至91、255至261頁)、偵訊結證(偵4395卷第387至393頁)及手繪住家示意圖(偵4395卷第397頁)。⒉證人戊○○偵訊結證(偵4395卷第387至391、395頁)。⒊監視器畫面截圖(偵4395卷第73頁上圖、263至267頁)。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偵4395卷第269頁)。⒌被告住家後方照片(偵4395卷第369至374頁)。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偵4395卷第375頁)。⒎估價單(原審卷第163頁左上圖)。起訴書附表編號1乙○○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自連通防火巷徒步進入丁○○、戊○○位於苗栗縣○○市○○街00號住處車庫,並使用銳器在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引擎蓋刮寫「白目」,致上開車輛引擎蓋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丁○○。2戊○○112年2月8日4時8分許⒈告訴人戊○○警詢陳述、偵訊結證(偵4411卷第55至57頁,偵4395卷第387至391、395頁)⒉證人丁○○偵訊結證(偵4395卷第387至393頁)及手繪住家示意圖(偵4395卷第397頁)。⒊監視器畫面截圖(偵4411卷第63頁下圖、64頁上圖、71頁、73頁上圖,偵4395卷第307頁、309頁上圖)。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偵4411卷第79頁下圖,偵4395卷第315頁下圖)。⒌被告住家後方照片(偵4395卷第369至374頁)。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偵4395卷第377頁)。⒎估價單(原審卷第163頁右上圖)。起訴書附表編號2乙○○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自連通防火巷徒步進入丁○○、戊○○位於苗栗縣○○市○○街00號住處車庫,並使用銳器在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引擎蓋刮寫「白目」,致上開車輛引擎蓋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戊○○。3丁○○112年2月10日21時30分許⒈告訴人丁○○偵訊結證(偵4395卷第387至393頁)及手繪住家示意圖(偵4395卷第397頁)。⒉證人戊○○警詢陳述(偵4411卷第55至57頁)、偵訊結證(偵4395卷第387至391、395頁)。⒊監視器畫面截圖(偵4411卷第65頁下圖、67頁、73頁下圖、75頁、77頁上圖,偵4395卷第309頁下圖、311頁、313頁上圖)。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偵4411卷第81至85頁,偵4395卷第317至321頁)。⒌被告住家後方照片(偵4395卷第369至374頁)。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偵4395卷第375頁)。⒎估價單(原審卷第163頁左下圖)。起訴書附表編號3乙○○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自連通防火巷徒步進入丁○○、戊○○位於苗栗縣○○市○○街00號住處車庫,並使用銳器刮毀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後車門、前後保險桿、後車箱蓋、引擎蓋,致上開車輛板金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丁○○。4戊○○112年2月11日3時25分許⒈告訴人戊○○警詢陳述(偵4411卷第55至57頁)、偵訊結證(偵4395卷第387至391、395頁)。⒉證人丁○○偵訊結證(偵4395卷第387至393頁)及手繪住家示意圖(偵4395卷第397頁)。⒊監視器畫面截圖(偵4411卷第69頁、77頁下圖、79頁上圖,偵4395卷第75頁下圖、313頁下圖、315頁上圖)。⒋監視器現況照片(偵4411卷第87頁上圖,偵4395卷第323頁上圖)、帽子照片(偵4395卷第75頁中圖)。⒌員警職務報告(原審卷第105頁)。⒍被告住家後方照片(偵4395卷第369至374頁)。起訴書附表編號4乙○○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自連通防火巷徒步進入丁○○、戊○○位於苗栗縣○○市○○街00號住處車庫,並撥動監視器鏡頭後,使用工具剪毀戊○○所有監視器電線,致上開監視器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戊○○。5丁○○112年2月15日4時31分許⒈告訴人丁○○偵訊結證(偵4395卷第387至393頁)及手繪住家示意圖(偵4395卷第397頁)。⒉證人戊○○警詢陳述(偵4395卷第271至27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395卷第277至283頁)、偵訊結證(偵4395卷第387至391、395頁)。⒊監視器畫面截圖(偵4395卷第73頁中圖、289頁下圖、291頁)。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偵4395卷第287頁上圖)。⒌被告住家後方照片(偵4395卷第369至374頁)。⒍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偵4395卷第379頁)。起訴書附表編號5乙○○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自連通防火巷徒步進入丁○○、戊○○位於苗栗縣○○市○○街00號住處車庫,並使用銳器刮毀丁○○所管領、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致上開車輛坐墊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丁○○。6戊○○112年3月2日0時26分許⒈告訴人戊○○警詢陳述(偵4395卷第271至27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395卷第277至283頁)、偵訊結證(偵4395卷第387至391、395頁)。⒉證人丁○○偵訊結證(偵4395卷第387至393頁)及手繪住家示意圖(偵4395卷第397頁)。⒊監視器畫面截圖(偵4395卷第73頁下圖、293頁)。⒋監視器現況照片(偵4395卷第289頁上圖)。⒌被告住家後方照片(偵4395卷第369至374頁)。起訴書附表編號6乙○○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自連通防火巷徒步進入丁○○、戊○○位於苗栗縣○○市○○街00號住處車庫,並使用工具剪毀戊○○所有之監視器電線,致上開監視器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戊○○。7丁○○112年3月3日4時30分許⒈告訴人丁○○偵訊結證(偵4395卷第387至393頁)及手繪住家示意圖(偵4395卷第397頁)。⒉證人戊○○警詢陳述(偵4395卷第271至27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395卷第277至283頁)、偵訊結證(偵4395卷第387至391、395頁)。⒊監視器畫面截圖(偵4395卷第75頁上圖、295至297頁)。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偵4395卷第287頁下圖)。⒌被告住家後方照片(偵4395卷第369至374頁)。⒍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偵4395卷第381頁)。起訴書附表編號7乙○○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自連通防火巷徒步進入丁○○、戊○○位於苗栗縣○○市○○街00號住處車庫,並使用銳器刮毀丁○○所管領、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致上開機車坐墊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丁○○。8丁○○112年3月6日4時16分許⒈告訴人丁○○偵訊結證(偵4395卷第387至393頁)及手繪住家示意圖(偵4395卷第397頁)。⒉證人戊○○警詢陳述(偵4395卷第197至203頁)、偵訊結證(偵4395卷第387至391、395頁)。⒊監視器畫面截圖(偵4395卷第71頁中圖、205至207頁)。⒋被告住家後方照片(偵4395卷第369至374頁)。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偵4395卷第399頁上圖)。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偵4395卷第375頁)。⒎估價單(原審卷第163頁右下圖)。起訴書附表編號8乙○○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自連通防火巷徒步進入丁○○、戊○○位於苗栗縣○○市○○街00號住處車庫,並使用銳器在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引擎蓋刮寫「白目」,致上開車輛引擎蓋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丁○○。9丁○○112年3月20日4時41分許⒈告訴人丁○○偵訊結證(偵4395卷第387至393頁)及手繪住家示意圖(偵4395卷第397頁)。⒉證人戊○○警詢陳述(偵4395卷第197至203頁)、偵訊結證(偵4395卷第387至391、395頁)。⒊監視器畫面截圖(偵4395卷第71頁下圖、209至213頁)。⒋被告住家後方照片(偵4395卷第369至374頁)。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偵4395卷第399頁下圖、400頁、401頁上圖)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偵4395卷第375頁)。⒎估價單(原審卷第165頁左上圖)。起訴書附表編號9乙○○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自連通防火巷徒步進入丁○○、戊○○位於苗栗縣○○市○○街00號住處車庫,並使用銳器刮毀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側前後車門、左側前後保險桿、引擎蓋,致上開車輛板金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丁○○。10丁○○112年4月15日4時47分許⒈告訴人丁○○偵訊結證(偵4395卷第387至393頁)及手繪住家示意圖(偵4395卷第397頁)。⒉證人戊○○警詢陳述(偵4395卷第197至203頁)、偵訊結證(偵4395卷第387至391、395頁)。⒊監視器畫面截圖(偵4395卷第71頁上圖、215至219頁)。⒋被告住家後方照片(偵4395卷第369至374頁)。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偵4395卷第401頁下圖、402至404頁)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偵4395卷第375頁)。⒎估價單(原審卷第165頁左下圖)。起訴書附表編號10乙○○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自連通防火巷徒步進入丁○○、戊○○位於苗栗縣○○市○○街00號住處車庫,並使用銳器刮毀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側前後車門、左側前後保險桿引擎蓋,致上開車輛板金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丁○○。11丁○○112年4月19日4時23分許⒈告訴人丁○○警詢陳述(偵4395卷第153至15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395卷第161至167頁)、偵訊結證(偵4395卷第387至393頁)及手繪住家示意圖(偵4395卷第397頁)。⒉證人戊○○偵訊結證(偵4395卷第387至391、395頁)。⒊監視器畫面截圖(偵4395卷第69頁中下圖、185至189頁上圖)。⒋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偵4395卷第189頁下圖至195頁)。⒌被告住家後方照片(偵4395卷第369至374頁)。⒍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偵4395卷第379、381頁)。⒎收銀機統一發票(原審卷第167頁左下圖)。起訴書附表編號11乙○○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自連通防火巷徒步進入丁○○、戊○○位於苗栗縣○○市○○街00號住處車庫,並使用銳器刮毀丁○○所管領、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致上開車輛坐墊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丁○○。12丁○○戊○○112年4月20日4時30分許⒈告訴人丁○○警詢陳述(偵4395卷第131至13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395卷第139至145頁)、偵訊結證(偵4395卷第387至393頁)及手繪住家示意圖(偵4395卷第397頁)。⒉告訴人戊○○偵訊結證(偵4395卷第387至391、395頁)。⒊監視器畫面截圖(偵4395卷第69頁上圖、149至151頁)。⒋家庭暴力通報表(偵4395卷第147至148頁)。⒌現場照片、窗戶毀損照片(偵4395卷第369至374、405頁)。起訴書附表編號12乙○○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自連通防火巷徒步進入丁○○、戊○○位於苗栗縣○○市○○街00號住處車庫,並使用工具砸毀丁○○、戊○○住處0樓窗戶,致上開窗戶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丁○○、戊○○。13丁○○戊○○112年4月21日4時24分許⒈告訴人丁○○警詢陳述(偵4395卷第105至115頁)、偵訊結證(偵4395卷第387至393頁)及手繪住家示意圖(偵4395卷第397頁)。⒉告訴人兼證人戊○○偵訊結證(偵4395卷第387至391、395頁)。⒊監視器畫面截圖(偵4395卷第67頁中下圖、119至125頁)。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偵4395卷第127至129頁)。⒌家庭暴力通報表(偵4395卷第117至118頁)。⒍被告住家後方照片(偵4395卷第369至374頁)。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偵4395卷第377頁)。⒏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偵4395卷第379頁)。⒐估價單(原審卷第165頁右上圖)。⒑收銀機統一發票(原審卷第167頁右上圖)。起訴書附表編號13乙○○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自連通防火巷徒步進入丁○○、戊○○位於苗栗縣○○市○○街00號住處車庫,並使用銳器在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引擎蓋刮寫「白目」,並刮毀丁○○所管領、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致上開車輛引擎蓋、機車坐墊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丁○○、戊○○。14丁○○112年4月24日1時7分許⒈告訴人丁○○偵訊結證(偵4395卷第81至83、387至393頁)及手繪住家示意圖(偵4395卷第397頁)。⒉證人戊○○偵訊結證(偵4395卷第387至391、395頁)。⒊監視器畫面截圖(偵4395卷第67頁上圖、97至101頁)。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偵4395卷第103頁)。⒌家庭暴力通報表(偵4395卷第93至95頁)。⒍被告住家後方照片(偵4395卷第369至374頁)。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偵4395卷第381頁)。⒏收銀機統一發票(原審卷第167頁左上圖)。起訴書附表編號14乙○○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自連通防火巷徒步進入丁○○、戊○○位於苗栗縣○○市○○街00號住處車庫,並使用銳器刮毀丁○○所管領、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致上開機車坐墊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丁○○、戊○○。15丁○○112年4月21日8時許⒈被告自承之事實(原審卷第113至115頁)。⒉告訴人丁○○警詢陳述(偵4395卷第109至111頁)、偵訊結證(偵4395卷第389頁)及手繪住家示意圖(偵4395卷第397頁)。⒊證人戊○○偵訊結證(偵4395卷第390頁)。⒋譯文1份(偵4395卷第361頁)。⒌原審法院於112年7月31日勘驗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原審卷第112、114、115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後段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趁丁○○在住處後陽台洗衣服之際,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丁○○恫稱:「不信咧,就跟你說會發生很嚴重的事情,你要告,是會發生很嚴重的事,你不信是嗎」、「要做不做,啊!你以為我跟你開玩笑嗎,要做不做,你當作耳邊風,你真的要用親眼看到你才會相信」等語,以此暗示加害身體、財產之事,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