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5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051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釋平 選任辯護人 陳啟洲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楊宇聖 選任辯護人 楊繼証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簡裕民 選任辯護人 馮韋凱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58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4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90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4490
4、47360、47657、520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黃釋平、楊宇聖、簡裕民所犯附表一、二「原審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刑,及簡裕民所犯附表三「原審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刑,暨三人之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黃釋平犯附表一編號2、4及附表二編號1至4「本院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刑。被訴附表一編號1、3部分無罪。其他(沒收部分)上訴駁回。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三、楊宇聖犯附表一編號2、4及附表二編號1至4「本院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刑。被訴附表一編號1、3部分無罪。其他(沒收部分)上訴駁回。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四、簡裕民犯附表一編號2、4、附表二編號1至4及附表三編號1至3「本院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刑。被訴附表一編號1、3部分無罪。其他(沒收部分)上訴駁回。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事實
一、黃釋平、楊宇聖與簡裕民於民國111年10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池孟軒 」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及強制之犯意聯絡,眾人聽從「池孟軒」之指示,由黃釋平負責發放薪資、購買物資及承租桃園市○○區○○路00號13樓租屋處(下稱○○路租屋處)作為容留、限制人頭帳戶提供人自由之處所,楊宇聖及簡裕民則看管人頭帳戶提供人,另由該集團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 張義明 、 劉光隆 、 邱麗雲 、 徐啟恆 取得其等所交付之銀行帳戶(難認為該集團詐騙所得),張義明、邱麗雲、徐啟恆其後配合前往○○路租屋處居住,劉光隆則遭以對保為由帶往該處,且以矇住其雙眼的強暴方式帶上樓而妨害其當下的行動自由權利,但劉光隆上樓後仍決意留下(難認該4人行動自由遭非法剝奪),該集團以此方式,確保其等居住期間,該集團能自由使用其等所交付之帳戶供詐騙人頭帳戶之用,期間,黃釋平出外採買餐點及必需品,楊宇聖及簡裕民則在場管束眾人,並曾強行禁止徐啟恆使用手機對外聯繫,而妨害其自由通訊權利;該集團再遣其他不詳成員分別向附表二所示之 王源章 等4人,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致附表二所示之4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張義明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中,旋即遭集團成員使用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藉此掩飾、隱匿上述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期間,為滿足附表一編號2之劉光隆、編號4之徐啟恆的毒癮需求,使該2人願意繼續配合留在○○路租屋處接受管束,簡裕民明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各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在○○路租屋處內,分別以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販賣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光隆(編號3一次),另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徐啟恆(編號1、2兩次)。
三、嗣於111年10月23日22時46分許,附表一編號4之徐啟恆趁簡裕民及楊宇聖不注意之際,自○○路租屋處陽台攀爬至隔壁住戶窗外求救,經警獲報,於當日前往上址,始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四、案經劉光隆、張義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簡裕民)及追加起訴(黃釋平、楊宇聖)。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附表一帳戶提供人、附表二遭詐騙被害人及同案被告之警詢證詞: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張義明、劉光隆、邱麗雲、徐啟恆(附表一帳戶提供人)、共同被告楊宇聖、簡裕民均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對被告黃釋平而言,屬傳聞證據,且其等所為之警詢筆錄內容,經被告黃釋平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14頁筆錄),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3等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存在,故依據上開法律明文,其等警詢證詞自不得作為本案被告黃釋平之論罪科刑之證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3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附表一帳戶提供人、附表二遭詐騙被害人之警詢陳述,依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等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又同案被告之警詢陳述,同此之理,亦無證據能力。
二、就被告黃釋平而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證資料,就被告楊宇聖、簡裕民而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均包含人證、物證、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被告3人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亦不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314至320、卷二第212至223頁筆錄),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物證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傳聞證據部分,依同法第159條之4、之5之規定,下述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
一、訊據被告黃釋平、楊宇聖否認事實一關於附表一所示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加重詐欺等罪嫌,坦承事實一關於參與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及附表二所示加重詐欺、洗錢之罪嫌,被告簡裕民就事實一、二(即附表三)之犯行均全部坦承無誤;被告黃釋平、楊宇聖否認非法看管附表一所示4人及詐騙其等之銀行帳戶,辯稱:該4人都是自願交出帳戶,我們有帶他們一起外出買東西、剪頭髮,張義明也都可以自由進出等語。其等辯護人亦就附表一部分,答辯稱:另案都可證實該4人並非遭詐騙銀行帳戶,被告等亦無施以毆打等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的手段,不該當妨害自由罪嫌等語。
二、關於事實一之參與詐騙集團犯罪組織、附表二之加重詐欺、洗錢、事實三之查獲經過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及本案查獲經過,業據被告3人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皆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二所示證人王源章、 胡瀞月 、 方素敏 、 李順利 於警詢中陳述遭詐騙錢財之證詞相符,復與協助報警之證人 朱陳傑 、○○路租屋處屋主 段彥宇 (不知情)之偵查中陳述一致,證人張義明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出售帳戶情節明確,並有附表四所示扣案物為憑,且有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繪○○路之室內平面配置圖、現場採證照片、張義明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12月2日彰作管字第1113067518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王源章之手機翻拍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胡瀞月、方素敏之報案資料、李順利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黃釋平手機翻拍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相關對話紀錄截圖、張義明幫助洗錢之確定判決在卷可查。
㈡據上,被告3人加入「池孟軒」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受「池
孟軒」等人指示行事,該集團以遂行詐騙、洗錢犯行而牟利為目的,有一定的組織、分層負責及延續性,核屬犯罪組織無誤,又被告3人於加入後,參與附表二所示詐騙及洗錢,亦無疑義,是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院訊自白屬實,其等此部分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關於事實二即附表三之販毒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裕民於偵查中坦承面交、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收錢等情(見偵44904卷一第23頁警詢、聲羈453卷第34頁以下原審訊問筆錄),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全部坦承犯行,並經證人徐啟恆、劉光隆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現場照片及被告為警查獲身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搜索扣押筆錄可為佐證,是此部分亦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簡裕民之上開偵、審自白屬實,其餘偵查中否認之答辯不實,其此部分各販毒犯行(共3次)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關於事實一強制及附表一其餘部分:㈠附表一之主要卷證及另案處理情形先行列表如下:
編號當事人另案處理情形主要卷證1張義明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售其彰化銀行帳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85號判決認定犯幫助洗錢罪,判刑確定。1.證人張義明之本院證詞(本院卷二第97至105頁筆錄)。2.左列有罪判決(本院卷一第237至242頁)及其調卷。2劉光隆提供其永豐銀行帳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540號判決認定犯幫助洗錢罪,判刑確定。1.證人劉光隆之本院證詞(本院卷二第129至141頁筆錄)。2.證人劉光隆之原審證詞(金訴858卷二第153至170頁筆錄)。3.左列有罪判決(本院卷一第231至236頁)及其調卷。3邱麗雲以2萬5,000元出售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XXX00617號、0000XXX00008號帳戶(均詳卷)交付被告黃釋平,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045號、112年度偵字第441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改行通常程序後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75號案件審理中。1.證人邱麗雲之本院證詞(本院卷二第107至116頁筆錄)。2.證人邱麗雲之原審證詞(金訴858卷一第284-7至284-32頁筆錄)。3.左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卷一第243至245頁)。4.左列案件調卷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確認其有兩個不同帳號的帳戶)。4徐啟恆(提供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但未經起訴及判決)1.證人徐啟恆之本院證詞(本院卷二第117至127頁筆錄)。2.證人徐啟恆之原審證詞(金訴858卷一第284-34至284-57頁筆錄)。3.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無匯入之不明款項(偵44904卷二第293頁交易明細)。
㈡附表一所示張義明、劉光隆、邱麗雲、徐啟恆,各因出售(
張義明、邱麗雲、徐啟恆)、辦貸款(劉光隆)之理由,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予被告3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業據該4人於原審或本院證述明確,並有其等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且其中已有遭該詐騙集團詐騙之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匯出或匯入者(張義明、劉光隆、邱麗雲),業經另案起訴或判刑確定,而有另案調卷或判決為憑,此部分事實均無疑義;其中,附表一編號1之張義明,其為賺取5萬元價金而出售並交付帳戶,且已實際得財,業據其坦認無誤,則其提供帳戶自非出於正當合法之目的;又雖附表一編號2之劉光隆證稱自己是要辦貸款、找「 李代書 」融資云云,但依據其所述情節,其理當對於索要他人帳戶以辦理貸款之手法可能涉及詐騙、洗錢之事有所預見,應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此亦據其另案認定無誤,自可一併供參,則劉光隆交出帳戶,亦非出於合法的目的;另附表一編號3之邱麗雲雖稱是要借款,但其自知己身條件無法向銀行借款、對方根本沒談到利息、如何還款等節,則其自應知悉所謂借款只是對方索取帳戶的藉口,且邱麗雲業已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號不同的兩個帳戶,該集團方得以詐騙他人後,先指示匯入尾碼617號帳戶,再旋即轉入尾碼008帳戶,此有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憑,可見邱麗雲於本院證稱不知事涉違法、只在商量,還未真的提供帳戶云云,均係避重就輕之詞,其亦應瞭解其提供上開帳戶並非出於正當合法的目的;至於附表一編號4之徐啟恆,其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自己是到那邊賣簿子、知道要等簿子死了之後才能離開等節甚明,則其提供之帳戶,雖目前查無詐騙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匯入,但其亦非基於正當合法的理由而提供該帳戶。從而,檢察官於另案起訴其中3人,於本案又稱前揭4人帳戶資料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顯然互相矛盾,依現有本案及另案卷證,應認附表一所示4人均非出於正當合法的目的而同意提供自己的上述銀行帳戶資料,則被告3人就此部分自無涉詐騙該4人帳戶資料之加重詐欺犯嫌。
㈢針對附表一所示4人前往○○路租屋處居住、逗留,直到徐啟恆
決定爬窗請隔壁居民協助報警,經警上門查獲眾人為止乙節,經查,該4人之所以前往該處:
⒈張義明:
證人張義明於本院明確證稱自己是自願賣本子才跟著去接受看管,剛去就拿到5萬元了,現場有供應三餐、房間各自整理,無人施暴或脅迫、凌虐等語,則依其所述,實難認其自願前往並居住在○○路租屋處期間,有何遭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情形,其於警詢中對本案相關人等提出詐欺及妨害自由之告訴,應僅係其掩飾自己出售帳戶而提供帳戶的犯行,難認當時指述為真,則被告3人自無涉對張義明為加重詐欺或妨害自由的犯嫌。
⒉劉光隆:
證人劉光隆於原審及本院證稱其把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給某自稱「李代書」之人,因為該人答應幫忙辦理地下融資,其要調頭寸等語明確,然其之所以前往○○路租屋處,其證稱對方告知自己要去對保,說要去那邊談,要上樓的時候就「被他們矇住眼睛」,後來就被控制在那邊,被告3人都在場,要我交出手機、跟其他人待在一起,不讓我跟「李代書」講電話,但我沒有主張要離去,可能因為毒癮戒斷期,全身沒有力氣,我自己看那個情形(有人想離開,後來就不見了),感覺那氣氛,覺得不用說要離開,沒人對我怎樣,只是口氣比較兇等語,則依其上述證詞,其縱使預見以此方式提供帳戶,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但其顯未預見或被告知要同時接受看管,劉光隆在上樓之際便遭人矇住眼睛,抵達後隨即遭人留置,當下,客觀上均係以強暴方式妨害其行使自由離去權利的行為,連同後來不能講電話部分亦同,其對外通訊的權利遭被告3人強行妨害,但是劉光隆過程中並未開口要離開,究係因其自知被告3人會強行不讓其離開,抑或其毒癮發作,自願配合留在該處數日,實有疑問(劉光隆甚至還因此向被告簡裕民買到海洛因解癮【附表三編號3】),劉光隆所謂有人不配合後來就「不見了」,但全案無從證明係何人何事,自應認定僅係劉光隆的臆測或誤會,則劉光隆在○○路租屋處期間,是否遭非法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卷內事證有疑,檢察官未能充分舉證,自應認定被告3人此部分罪嫌無法證明。
⒊邱麗雲:
證人邱麗雲雖因自己另案未結,對提供帳戶的原因有所爭執,然其於原審、本院先後證稱自己前往○○路租屋處,有在該處借到5,000元,黃釋平幫忙匯款後,其有打電話跟弟弟說錢寄回去了,其也一度想負責三餐採購、料理及環境清潔的工作,希望被告3人給予2萬5,000元的薪水,但對方未答應,且邱麗雲證稱對方「給我們吃很好」,「我自己有帶幾本書,還有睡覺,有空掃掃地,那裡有電視」等語甚明,則顯然邱麗雲前往○○路租屋處,應係出於自願(才會還隨身攜帶殺時間的書籍),且其在該處居住期間,其行動自由並未受到剝奪或限制,被告3人亦同意邱麗雲為必要之聯繫,則縱使邱麗雲不能隨意離開,且應交出手機不能為不必要的聯繫,但應認定皆係其為了借得款項而同意配合被告3人指示的結果,並非被告3人對其有何妨害自由的行為,是被告3人對邱麗雲之妨害自由犯嫌,同樣無法證明。
⒋徐啟恆:
證人徐啟恆於原審、本院均證稱其一開始是為賣簿子而前往○○路租屋處,其知道要等賣簿子「死了」(即戶頭凍結),才能離開,且有先拿到1萬元等語明確,則其前往該處接受管束約3天,並非遭何人非法拘禁或剝奪其行動自由,然而,證人徐啟恆於本院明確證稱:後來我後悔了,不想被控制,我想打電話跟家人聯絡,被告等都不願意讓我打電話,一直要我等一下,之後就沒了,但我也沒有明確表示要離開,「(問:你只是因為他們一直沒有正面回應你打電話的需求,就認為他們不讓你離開,所以就去報警,是否如此?)對」,我22日晚上、23日上午都有買到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施用,23日吸毒完才報警等語,則依其所述,其住在○○路租屋處期間,已然表示不想繼續接受管束,想打電話與家人聯繫,但遭被告等敷衍、拖延,而客觀上,被告3人合眾人之力管束徐啟恆等人,徐啟恆自然知道此乃拒絕之意,是被告3人形同以此眾人之勢強行妨害徐啟恆對外聯繫通訊的權利,但終究徐啟恆並未開口對何人說要離去,自未被拒絕,短短3日,其甚至還兩度買到毒品解癮(附表三編號1、2),衡諸常情,遭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的被害人理應無法受此待遇,是徐啟恆選擇繼續留下,或有其個人考量,無從證明就是遭被告3人強行阻止所致,則徐啟恆縱然於23日上午購得毒品並施用完畢後,於當日晚間10時46分許,趁簡裕民及楊宇聖不注意之際,自○○路租屋處陽台攀爬至隔壁住戶窗外求救,亦應認定其至此時為止,並未遭非法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被告3人此部分犯嫌亦無從證明。
㈣從而,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3人所屬
詐騙集團佯稱可以提供高薪工作或可提供融資貸款等誘因為由,使附表一所示張義明、劉光隆、邱麗雲、徐啟恆同意配合提供帳戶予該詐騙集團等節,但依現有卷證,該4人各因出售或預見涉及詐欺、洗錢之不法而仍決意提供帳戶,皆難認本案詐騙集團乃施以詐術詐騙該4人,或該4人有何陷於錯誤交付帳戶資料的情形,該4人提供帳戶,自非出於被告3人所屬詐騙集團詐騙所致,但被告3人基於管束帳戶提供人的目的,確保帳戶能自由使用至遭凍結、警示為止,以俗稱「軟控」的方式,強行限制附表一編號2之劉光隆抵達○○路租屋處當下的行動自由權利,及在該處期間打電話的對外聯繫通訊權利,另強行妨害附表一編號4之徐啟恆對外聯繫通訊權利,其目的與手段均具有強制罪的不法因果連結無誤,被告3人共同參與此等強制行為,對此即有相同的主觀犯意聯絡及客觀的行為分工,被告3人辯稱都是在場人自願云云,皆不可採,然依現有卷證,尚無從證明被告3人對附表一所示4人有何非法拘禁或剝奪其等行動自由之行為,是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認定被告3人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核與卷證不符,容有誤會。
㈤綜上所述,被告3人共同對附表一編號2之劉光隆、編號4之徐
啟恆施以強制行為,業已事證明確,其餘加重詐欺及非法剝奪行動自由部分,則屬犯罪事證不足,則被告3人之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刑之減輕:
一、新舊法比較:㈠被告3人行為(111年10月23日)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等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被告3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於112年5月2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於本案有關者,修正前該條第1項後段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等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
㈢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㈣被告3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雖於112年5月2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惟該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修正並未變更第1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僅係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同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惟強制工作部分之規定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二、查被告3人前未曾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經法院認定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則本案自應就被告3人首次(最早著手於詐騙被害人)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從而,核被告3人所為:
㈠附表一編號2、4,被告3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共2罪)。其等對被害人劉光隆先後強制之行為,時間緊接,地點相同,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檢察官於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認定此部分涉犯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但於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強制部分之情節,則應認此部分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業已依法告知罪名(見本院卷二第210頁筆錄),無礙被告等之防禦權,故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附表二編號1至3,被告3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附表二編號4,被告3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㈣附表三編號1、2,被告簡裕民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就附表三編號3,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各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3人就附表一、二所示強制、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與「池孟軒」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㈠就附表二編號1至4,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㈡被告3人就附表一編號2、4、附表二編號1至4所犯數罪,各係
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各該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其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簡裕民就上開所犯及附表三編號1至3所犯,同樣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㈠偵審自白減刑:
經查,就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簡裕民於警詢坦承有在○○路租屋處販賣這兩種毒品,且供述1公克的賣價有別,並稱交易方式是當場面交等情明確,又於原審羈押訊問時表明「(對於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所載『由簡裕民提供毒品予該等被害人使用...』等情)我都承認」(見偵44904卷一第23頁警詢、聲羈453卷第34頁以下原審訊問筆錄),其後,被告簡裕民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自白坦承此部分犯行,則其就附表三所示各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應認已係對自己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又雖被告簡裕民於警詢中自白的販賣次數、對象、價金,核與附表三所示即檢察官起訴與法院查證有據的販毒情形不符,而其於偵訊中又曾否認販賣毒品之罪,但其同次偵訊仍指稱自己賣給徐啟恆1次、賣給劉光隆至少2次(見偵44904卷二第279、280頁筆錄),是其自身供詞出現矛盾,且與附表三經查證有據的結果不一致,但被告自白本應查與事實相符,始得作為認定其有罪之證據,是於法本不應因為其自白即依據自白定罪,亦不應因為其稱否認犯罪,便認定其未就販毒之事為肯定之陳述,檢察官當時未針對附表三所示交易一一問明,自不應因為被告簡裕民之偵訊陳述出現疑義,而逕認其係心存僥倖改而否認犯罪,希冀脫免罪責,是綜參前述卷證,仍應認定被告簡裕民就附表三所示各販賣毒品罪,均已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酌減: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又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⒉被告簡裕民所犯附表三編號3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本
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其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僅1次、1小包、對象1人,販賣價金僅2,000元,尚未實際得手,此與一般毒品中、大盤為求鉅額獲利或遭查獲之毒品量多或質純之犯罪情節明顯有別,如逕論以前揭經偵審自白減刑後之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15年),仍屬過重,確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足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簡裕民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⒊至於被告簡裕民所犯附表三編號1、2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經依偵審自白減刑後,最低法定本刑已降至有期徒刑5年,核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輕重明顯有別,依據前揭說明,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值得同情之處,自無再予酌減之必要。
⒋另被告3人就上開加重詐欺及強制罪,皆不符合「量處法定最
低刑仍嫌過重」之要件,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㈢本案無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適用餘地: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雖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2分之1。然被告簡裕民就附表三編號3所為,經依法兩度遞減其刑後,已與前揭憲判字判決揭示經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後仍嫌過重的情形不符,該憲判字判決自無從作為本案再遞減其刑之依據。
㈣本案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經查,依據原審函詢結果,本案未追查到被告簡裕民所供稱之毒品上游,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3日桃檢秀結111偵44904字第1129049901號函為憑(見金訴858卷一第177頁),被告簡裕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亦未再行主張有此減刑事由之適用(見本院卷一第223頁筆錄),是本案未因被告簡裕民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故就其所犯各販賣毒品罪,均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於量刑時審酌被告等自白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即可:
被告3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之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被告簡裕民於偵查(見偵44904卷一第22頁警詢筆錄)及原審與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規定(被告黃釋平及楊宇聖則於偵查中皆否認,無從適用),然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輕罪部分之規定減刑,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情即可,併此指明。
肆、附表一編號1、3無罪及附表一編號2、4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檢察官於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一併認定被告3人就附表一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應於通常一般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致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承前貳、四之所述與認定結果,附表一所示張義明、劉光隆、邱麗雲、徐啟恆各因出售或預見涉及詐欺、洗錢之不法而仍決意提供帳戶,皆難認定本案詐騙集團乃施以詐術詐騙該4人,或該4人係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資料,該4人提供帳戶,自非出於被告3人所屬詐騙集團詐騙所致,而被告3人基於管束帳戶提供人的目的,為確保帳戶能自由使用至遭凍結、列為警示帳戶為止,縱使被告3人對附表一編號2之劉光隆、編號4之徐啟恆各有前揭經認定有罪的強制犯行,但仍難認該4人留滯並居住在○○路租屋處數日,乃遭私行拘禁或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畢竟該4人或明知自己應配合住在這裡才能拿到報酬或借款、或還在該處買得毒品供己解癮、或還想爭取打掃環境的工作以求拿到薪水,從實際發生的客觀情節與常情事理來看,都不能認為是遭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的「被害人」,則檢察官既無其他舉證,被告3人此部分犯罪嫌疑無法充分證明,容有合理懷疑存在,依據前揭說明,縱使被告簡裕民全部自白認罪,仍無法逕認犯罪事證已足。
四、從而,依據首揭證據法則,檢察官舉證不足,就附表一編號
1、3之起訴及追加起訴部分,應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就附表一編號2、4之部分,如加重詐欺罪與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的強制罪部分,有吸收或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故僅不另為無罪諭知。
伍、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罪刑撤銷改判:㈠原審經調查後,就附表一編號1至4均論以加重詐欺罪及非法
剝奪行動自由罪(編號1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並據以對被告3人科刑(詳附表一「原審罪名、宣告刑」欄所示),固非無據,然依本院前述認定,附表一編號1、3,各犯罪嫌疑均無法充分證明,附表一編號2、4,僅應成立強制罪,是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及卷內證據之取捨與論斷容有不當,被告3人提起上訴,被告黃釋平、楊宇聖否認犯罪,強制罪部分不可採,被告簡裕民自白犯罪,但僅強制罪部分查與事實相符,是其等上訴難認有理由,但原審就附表一部分之事實認定有前揭無可維持的理由,被告3人又非量刑一部上訴(見本院卷二第211頁筆錄),基於罪刑不可分的原則,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之罪刑部分,全部撤銷改判。
㈡原審經調查後,就附表二編號1至4均論以加重詐欺罪及洗錢
罪,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並據以對被告3人科刑(詳附表二「原審罪名、宣告刑」欄所示),固非無據,然本院既已認定附表一不成立加重詐欺罪,附表二編號4才是被告3人參與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則原審就附表二編號4未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即於法不合;又被告簡裕民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均已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罪,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但原審於理由欄僅敘明應於量刑時斟酌洗錢自白的減刑,漏未論及應於被告簡裕民之量刑時斟酌參與犯罪組織自白的減刑,且原審逕認被告3人「參與程度相當」而為量刑,但簡裕民、楊宇聖從偵、審以來一致陳稱都是聽從黃釋平的指示行事,以黃釋平負責發放薪資、承租○○路租屋處等較為重要的工作觀之,簡裕民、楊宇聖所述應係事實,是原審就附表二各罪均對被告3人量處相同之刑度,即難認允當,從而,被告3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希望與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但迄今均未陳報任何和解之事證,其等上訴主張雖無理由,但原審就附表二部分之認定或裁量有前揭違誤,被告3人又非量刑一部上訴(筆錄同前),基於罪刑不可分的原則,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二之罪刑部分,全部撤銷改判。㈢原審經調查後,就附表三編號1至3部分,對被告簡裕民論罪
科刑(詳附表三「原審罪名、宣告刑」欄所示),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核與本院認定相同,然就處斷刑範圍之認定,原審未詳細勾稽卷證(關於其否認之偵訊供述之全部內容),逕認被告簡裕民於警詢自白,嗣後心存僥倖,於偵訊中否認犯罪,翻異其詞,不應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規定予以減刑,此部分認定容有違誤,因此所為之宣告刑即於法不合,則被告簡裕民最後既非為量刑一部上訴(筆錄同前),基於罪刑不可分的原則,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三之罪刑部分,全部撤銷改判。㈣原審對被告3人所定之應執行刑,即因前述撤銷改判結果而失其依據,同應一併撤銷。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3人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參與犯罪組織,涉入附表二所示詐騙4件,圖非法得財,又對提供帳戶的附表一編號2之劉光隆、編號4之徐啟恆施以強制,妨害其等自由權利,僅為使其等提供的人頭帳戶能於詐騙案中發揮最大效用,助長詐騙歪風,造成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的金錢損失,又未能彌補或賠償其等損害,另被告簡裕民於期間竟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給徐啟恆及劉光隆達3次,使毒害擴散,而其犯罪動機及目的同樣兼含留住人頭帳戶之提供人,此等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均因此擴大、惡性較重,而其等共犯之加重詐欺、洗錢、強制罪,參與程度應認管理一切之被告黃釋平最重,被告楊宇聖、簡裕民相當;終究被告簡裕民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始終全部坦承犯行(包含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於偵查中均坦承,符合前述減刑規定),態度良好,被告黃釋平、楊宇聖犯後於本院未明白坦承強制犯行,但仍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洗錢部分符合前述減刑規定),態度尚可,參酌被害人劉光隆、徐啟恆自身亦有提供帳戶的可議行為,被告3人未能與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和解,暨被告黃釋平有酒駕、傷害的前案紀錄,家有老母及幼兒需要撫養,被告楊宇聖前無犯罪紀錄,在夜市打工,被告簡裕民有恐嚇取財的前案紀錄,先前從事板模工作等素行與家庭生活狀況,各就附表一至三量處「本院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定刑:權衡被告3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其行為手段或所犯罪名各有不同或相似,但皆係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所為,侵害他人個人自由或財產法益,行為時間接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評價其等對法益之侵害程度不應單純累加其宣告刑,但被告3人助長詐騙歪風,又始終未彌補、賠償各被害人或告訴人,本院整體衡量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公平原則後,就被告3人前揭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一至三)所處之刑中,分別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各定應執行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上訴駁回:㈠原審就沒收部分,詳為載述:
⒈被告3人均供稱為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報酬為1
日2,000元等語,另證人劉光隆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抵達○○路租屋處的第1天,現場有好幾個人,在庭的3位被告都有在等語,審酌劉光隆為本案中最早進入○○路租屋處之被害人,採取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可知被告3人最晚於111年10月10日即已在○○路租屋處,迄本案查獲時即111年10月23日,共計14日,至少已領14日之薪水,是認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各為2萬8,000元(2,000元x14),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簡裕民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徐啟恆部分,堪認其因本案販
賣第二級毒品所獲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該犯罪所得未扣案,惟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簡裕民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劉光隆部分,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劉光隆之際,尚未實際收受劉光隆購買毒品所交付之金額,是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楊宇聖所有,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行動電話1支及契約書1份,為被告黃釋平所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鑰匙1把,為被告簡裕民所有,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⒋其餘扣案之物,依卷內事證審認與本案並無關聯,尚乏沒收
之依據,是皆不予宣告沒收。㈡經核原審以上關於沒收之認定,於法均無違誤,則此部分既
為被告3人上訴效力所及,自應認定其等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林孟皇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編號2、4強制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伶慈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當事人遊說的時間、方式及當事人交付之帳戶原審罪名、宣告刑本院罪名、宣告刑1張義明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大摳ㄟ」之人說服張義明,張義明同意以5萬元出售並交付其名下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於111年10月15日配合前往○○路租屋處。黃釋平、楊宇聖、簡裕民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撤銷改判無罪)2劉光隆詐騙集團成員暱稱「李代書」之人於111年10月10日與劉光隆見面,稱可協助貸款,需準備金融帳戶存摺,劉光隆即於當日配合「李代書」前往○○路租屋處,並依指示交付其以力隆企業社為名義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存簿。黃釋平、楊宇聖、簡裕民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黃釋平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楊宇聖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簡裕民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邱麗雲詐騙集團成員暱稱「 阿豪 」之人於111年10月11日與邱麗雲聯繫,稱可介紹借錢的管道,邱麗雲遂於翌(12)日配合「阿豪」前往○○路租屋處,並依指示交付其名下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等資料。黃釋平、楊宇聖、簡裕民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撤銷改判無罪)4徐啟恆詐騙集團成員暱稱「阿豪」之人於111年10月20日撥打電話予徐啟恆,稱可介紹薪水高的工作,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徐啟恆因而同意出售帳戶,而於翌(21)日配合「阿豪」前往○○路租屋處,並依指示交付其名下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黃釋平、楊宇聖、簡裕民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黃釋平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楊宇聖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簡裕民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原審罪名、宣告刑本院罪名、宣告刑1王源章(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暱稱「 謝金河 老師」之人,於111年9月6日向王源章佯稱可操作投資APP以獲利,並提供帳戶供匯款投資云云,致王源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111年10月13日10時2分許,5萬元張義明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釋平、楊宇聖、簡裕民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黃釋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楊宇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簡裕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11年10月13日10時5分許2胡瀞月(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暱稱「Amy玉婷」之人,於111年8月31日前某時,向胡瀞月佯稱可操作投資APP以獲利,並提供帳戶供匯款投資云云,致胡瀞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111年10月13日10時5分許,5萬元同上黃釋平、楊宇聖、簡裕民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黃釋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楊宇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簡裕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11年10月13日10時7分許,5萬元3方素敏(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賴憲政」之人,於111年10月3日前某時向方素敏佯稱可加入LINE以提供股票投資之分析獲利,並提供帳戶供匯款投資云云,致方素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111年10月13日10時38分許,13萬元同上黃釋平、楊宇聖、簡裕民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黃釋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楊宇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簡裕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4李順利(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賴憲政」之人,於111年7月28日向李順利佯稱可加入LINE以提供股票投資之分析獲利,並提供帳戶供匯款投資云云,致李順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111年10月13日上午11時11分許,30萬元同上黃釋平、楊宇聖、簡裕民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黃釋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楊宇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簡裕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三:
編號購毒者時間毒品種類、重量金額原審罪名、宣告刑本院罪名、宣告刑1徐啟恆111年10月22日20時許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000元簡裕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簡裕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2徐啟恆111年10月23日10時許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000元簡裕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簡裕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3劉光隆111年10月10日起至同月24日止之某日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2,000元簡裕民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簡裕民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附表四:
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行動電話1支(被告楊宇聖所有)型號:IPHONE11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行動電話1支(被告黃釋平所有)型號:IPHONE7IMEI碼:0000000000000003○○路租屋處契約書1份(被告黃釋平所有)1、地址:桃園市○○區○○路00號13樓2、承租人:黃釋平3、租賃期間:111年10月10日至112年10月9日4○○路租屋處鑰匙1把(被告簡裕民所有)(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