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職聲免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4號債務人 潘勝輝 代理人 何乃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再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13
4條所明定。
二、查債務人於民國102年5月16日聲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於
103年1月7日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超過新臺幣1,20
0萬元,經本院裁定於103年7月7日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此業據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查:
㈠、按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設,係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此觀該條之立法說明即明。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乃著重於債務人之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固定,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可預期其能以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之餘額,用以清償債務,故該條所稱「固定收入」,須債務人之所得在一般情形下,可得期待將持續固定保有者,始當屬之。查債務人自陳長期受風濕性關節炎及糖尿病所苦,目前無固定收入,尚須持續回診治療,故伊目前無法工作,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7、60、64至65頁)。是本院審酌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務人並無財產紀錄,而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之記載,債務人亦無加入勞保,是認債務人目前並無固定收入一事,並非無據。準此,債務人既無固定收入,依前開說明,自與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之要件未合。
㈡、債權人雖主張債務人曾有奢侈消費超過個人能力之行為,不應免責云云,惟債權人並未提出債務人自100年6月至102年5月有何奢侈浪費之消費明細供本院審酌,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之證據,故難認債務人有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此外,亦查無債務人有同條第4款以外其他各款所定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又查無其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或第
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自應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逸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書記官丁柔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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