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和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214號),本院士林簡易庭受理後(103年度士交簡字第1053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和男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和男於民國103年2月11日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由西南往東北方向,往綠野山坡社區入口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當時有清晨光線、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之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行人 王家楠 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右來車,徒步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經綠野山坡社區入口前,林和男竟疏未注意及此,以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撞及王家楠右腳,致王家楠摔倒在地,並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撕裂傷等傷害。林和男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員到場處理時,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員警自首承認肇事,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家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和男所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第16頁背面),且經告訴人王家楠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歷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214號卷,下稱偵卷,第4至5頁、第36至38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初步研判分析表(見偵卷第13至18頁)、告訴人所提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03年5月26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6頁)、現場暨車損照片10張(見偵卷第16至21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見偵卷第21頁背面至第23頁背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案發當時雖因天雨而致路面濕潤,然在清晨光線、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之下,難認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進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自應負過失責任,縱告訴人就此事故發生同有過失,亦難解被告過失之責,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7月9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見本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48號卷第20至22頁)。又告訴人因此事故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撕裂傷等傷害,故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因此事故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人員尚未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 蕭丞頤 自承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考(見偵卷第25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並考量其於本案之過失程度、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與妻同住、年已七旬、目前以清潔回收垃圾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5千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仁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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