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44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廣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9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何廣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何廣盛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12月5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6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7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89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2年7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詎何廣盛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5月22日下午某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路○○號2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因何廣盛為毒品列管人口,於
103年5月23日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何廣盛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何廣盛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分見偵查卷第41至42頁;本院卷第78頁背面及第80頁背面)。又被告為警所採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
103年6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WZ00000000000號)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WZ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頁及第9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40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追訴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何廣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7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89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2年7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確定後,仍不知悛悔,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打零工,日薪新臺幣1,600元,無小孩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爰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個案正義及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供本件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稱業已不在(見本院卷第81頁),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