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1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1174號聲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理人 蔣惠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 邢靖彰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邢靖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民國103年4月11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邢靖彰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邢靖彰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2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邢靖彰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邢靖彰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邢靖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於民國103年5月10日簽發本票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240萬元,該借款迄未清償,詎被繼承人於103年4月11日死亡,其死亡後遺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2598、2738建號之不動產,並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聲請人,惟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亦未經親屬會議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就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保障其債權,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本票影本、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家事庭函文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上述證據作為佐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年度司繼字第608號、第646號繼承案卷查核無誤,堪信為真正。又被繼承人積欠聲請人本金1,240萬餘元,亦據聲請人提出本票影本為證,是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故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次查,被繼承人之父、外祖父母皆已死亡,內祖父母存歿不詳,而其現存之子女、母及兄姐皆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子女尚未成年,母親現年79歲,年事已高,亦無能力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又被繼承人之兄姐皆未與被繼承人生前共同居住生活,自難期待其能夠清楚知悉被繼承人生前之資產負債情形,自不宜由彼等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至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意願,該處以103年11月19日台財產北接字第10300301270號函覆並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等語。惟按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又非公用財產,以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國有財產局依法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並具相當之公信力,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且依民法第1177條之立法理由,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顯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考量。況被繼承人現仍遺有不動產可供處分,有卷附謄本在卷可稽。綜上,本院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具有財產管理之專業能力,並有相當之公信力,且被繼承人之遺產經公示催告程序依法處理後,倘有剩餘即歸屬國庫,自較第三人適宜擔任,因認本件以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