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282號聲請人 陳聰 代理人 余美樺 律師
姚昭秀 律師相對人 曾達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曾達(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聰(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坤桐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曾達之監護人。
指定 蘇阿珍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聰係相對人曾達(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因相對人患有老人期癡呆症, 已達 不能為意思表示及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故有聲請監護宣告之必要,爰聲請准予裁定曾達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駿前訊問相對人曾達,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之問話,大致能回答,惟就部分之生活細節及過去事物則記憶不清。並審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3年11月3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論略認:「
一、 曾女 之精神科診斷為『失智症』。二、曾女因前項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三、曾女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差,難以回復。」等語,有本院103年10月23日非訟事件筆錄及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曾達已因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正,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曾達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本件相對人曾達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則其自應選
任監護之人,惟本件除聲請人表達有擔任相對人之監護權人之意願外,尚有利害關係人即曾達之其他子女曾坤桐亦到庭表達擔任曾達之監護權人之意願,是以本院即應審酌上開事項,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曾達之最佳利益,為監護人之選定。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曾達育有子女 陳秋娟陳秋紅陳麗純 、曾
坤桐及聲請人陳聰等五人,此有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可憑。是以相對人之子女五人均與其血脈相連、關係密切,均適合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曾達自92年後均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照顧,而自101年10月間始住於台北市私立祐心老人長期照護中心等情,亦為上開相對人之子女曾坤桐等人所不爭。是以本院審酌相對人曾達十餘年間之生活幾乎全由聲請人照顧安排,其對相對人之健康狀況及生活細節自較相對人之其他子女熟悉,其較相對人之其他子女而言顯更適合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惟另考量相對人之其他子女陳秋娟、陳秋紅、陳麗純、曾坤桐等人亦表示有爭取相對人監護權之意願,且一致推舉由曾坤桐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參本院103年11月11日非訟事件筆錄),而本院考量相對人既經本院裁定監護宣告,其所有子女本即有照顧相對人之義務,其等既已表達有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之意願,就所有子女之意見亦應一併綜合考量。因認由相對人之子陳聰、曾坤桐二人共同擔任相對人曾達之監護人,較能符合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陳聰、曾坤桐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曾達之監護人,而本院另參酌聲請人之妻蘇阿珍亦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相對人之其他子女亦表示就此部分無意見(參本院103年11月11日非訟事件筆錄),並指定聲請人之妻蘇阿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至於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其主要職責係為照顧監護人處理日常生活事宜,監護人若欲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則仍須由法院裁定許可,並非可由監護人自行擅斷,此亦足以達保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之目的,而監護人於執行職務時若有損害受監護宣告之人利益時,依法亦有相關之賠償責任,均併此敘明。
㈢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陳聰、曾坤桐二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曾達財產,應會同蘇阿珍,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家事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書記官陳雪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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