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九號
原告嘉義區漁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九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 蔡崇德 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柒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一計算,嗣並隨原告依中央銀行所核定之放款利率而調整,每月按期攤還本金,未按期清償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約定清償期為九十九年四月十八日。惟借款人利息僅繳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止,依借據所為之約定即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乃向被告發支付命令求償後,借款人再清償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止之利息,即未依約再行繳納,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完畢,爰為如訴之聲明所示之請求。
(二)本件借款因借款人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即有未依約繳付利息之情形,經原告催繳利息,借款人乃陸續繳付利息,嗣借款人因病住院,關於利息部分則由借款人簽發支票以繳付利息,但本金部分並無任何延展,依上開借款期限迄九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始屆期,故上開借款仍在借款期限內,並無展延之情事。
三、證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約定書、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表、催收款項明細分類帳卡、他項權利證明書各一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二份、土地所有權狀一份、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一份、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各二份、放款批覆書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依新修正之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就定有清償期限之債務而為保證,若債權人拋棄期限利益,應不使保證人因此而受不利之影響,今甲銀行與連帶保證人乙所訂立保證之定型化契約中記載:「銀行無須再行徵求保證人同意,得允許主債務人展期、延期清償」,該條款排除同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保護保證人任意規定之適用,顯與該條保護保證人之立法意旨相矛盾,有違誠信原則,與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三款規定意旨不合,應屬無效,且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七條、第三十三條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訂定之契約,亦適用之;修正之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保證,亦適用之。可見保證契約書縱有約定銀行無須再行徵求保證人之同意,得允許主債務人展期、延期清償之約定應屬無效。本件借款原告延展主債務人之清償,均未經被告同意,則被告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即可免除保證責任。又本件被告固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提供被告所有之房地供設定抵押,但借據上被告之簽名,並非被告本人所簽立,亦不知印鑑章是否為被告所有。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擔保放款借據、約定書、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表、催收款項明細分類帳卡、他項權利證明書各一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二份、土地所有權狀一份、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一份、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各二份、放款批覆書一份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亦自承確係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曾提供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鎮○○段三三之四九號土地及地上建物供設定抵押等情,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該借據上之簽名並非被告本人所書立,亦不知印鑑章是否為被告所有,且本件關於連帶保證人以所訂立保證之定型化契約(約定書第十一條第二款)中記載:「銀行無須再行徵求保證人同意,得允許主債務人展期、延期清償」,該約定條款排除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保護保證人任意規定之適用,顯與該條保護保證人支立法意旨相矛盾,有違誠信原則,與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三款規定意旨不合,應屬無效,而本件借款原告有允許借款人延期清償,惟未經被告同意,被告自可免負保證責任等語,然查:
(一)本件被告確係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曾提供上開房地供設定抵押之事實,已見上述,且經依肉眼觀察上開借據上「丁○○」之印文與前述土地既建物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丁○○」之印文,依重疊法所為之比對,兩者印文顯屬相符,有上述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在卷可按,足認被告確有為上開借款連帶保證人屬實,至前開借據上之簽名,縱非被告本人所書立,惟被告本人既有為本件借款連帶保證之意思,自不影響該保證契約之效力無誤。
(二)次查,本件借款期間係自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九年四月十八日止,有借據附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主張上開借款因借款人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起有未依約繳付利息之情形,經原告催繳利息,借款人乃陸續繳付利息,且關於利息部分並由借款人簽發支票以繳付利息,但本金部分並無任何延展,嗣因借款人利息僅繳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止,原告乃向被告發支付命令求償,亦有上述催收款項明細分類帳卡及本件之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三五0三號支付命令卷可按,堪可採信,被告徒以本件原告有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云云置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三)至被告抗辯關於約定書第十一條第二款之約款有排除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保護保證人任意規定之適用,顯與該條保護保證人支立法意旨相矛盾,顯與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三款規定意旨不合,應屬無效乙節,惟本件原告既無允許借款人即主債務人延期清償之情事,則本件連帶保證之責任即與上開約款無涉甚明,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壹佰肆拾柒萬肆仟肆佰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一月九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九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李文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B書記官楊福源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