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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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二號上訴人 劉建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劉建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罪證明確,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本件所為何以尚無可堪憫恕情形,而無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理由,加以說明。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理由略謂上訴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已深感悔意,家中經濟全賴其微薄薪資生活,此次係因身體舊疾復發,腰部閉鎖性骨折,乃誤聽友人言,僅施用海洛因一次,其目不識丁不懂法律,且所犯情節輕微而無傷害他人,請予同情,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各云云,既未依憑卷證資料,就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為具體指摘,而對原判決已加說明事項,仍持陳詞,再事爭執,自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吳信銘法官許錦印法官周政達法官張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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