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附民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24號原告 洪焜生
梅常海 蕭美素 被告 莊萬 上列被告因本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344號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洪焜生、梅常海、蕭美素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87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否則即不得提起,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本案刑事訴訟或起訴效力所及範圍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而言。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洪焜生、梅常海、蕭美素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本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344號)係被告莊萬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大眾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並不及於被告駕車過失所致人身、財產損害之個人身體、財產法益部分,且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亦以故意為構成要件。原告3人雖因被告之駕駛不慎擦撞其停放在路旁之自用小客車、普通重型機車而受有損害,然因原告3人非因本件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是原告3人起訴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尚非屬本件刑事訴訟所起訴或審理之犯罪事實。原告3人就此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規定所為之起訴,顯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3人如欲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宜另循民事訴訟途逕求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高增泓法官黃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