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509號
原告 王正良
被告 盧力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00元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3,860元由被告負擔1,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鄰居,積怨已久,衝突不斷,被告於110年5月3日2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出手對其為毆打,致其受有頭部、頸部、顏面及四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亦有對其毆打,前雖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無罪,但經其不服提起上訴,目前尚未確定,原告有可能亦需賠償其所受損害。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檢察官之起訴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經核相符,並有本院查得認定相符之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以原告本件所受之上開傷害程度,堪認身體、健康上受有不法侵害已達情節重大程度,則原告當可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爰審酌兩造互不爭執之學經歷及收入情形(見本院卷第37頁、第62頁),及全案各情,判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6,000元。再者,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亦有明文。則無論在本件衝突過程中,原告是否有對被告反擊,或有無因防衛過當而造成被告之受傷,因被告係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上開對原告之債務,依上開規定不得對上開債務主張抵銷,則被告上開所辯無論是否有理由,均不影響本件之判決結果,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日,見本院卷第3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為本件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