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787號
原告 梅影
被告 陳震展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50號),本院民國112年1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後段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1日23時46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 林森 一路口欲左轉林森一路時,疏未注意禮讓行人先行即貿然左轉,適原告由上開路口南側由西往東方向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因而遭上開自小客車撞擊倒地,受有頭部挫傷、胸部挫傷、四肢挫傷等傷害。且被告肇事後肇事逃逸,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96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未禮讓行人之原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並肇事逃逸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審理時坦承在卷(見上開刑事案件卷第101、115、117頁),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駕車行為應有過失。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不慎肇致原告成傷,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應屬有據。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5萬元尚屬合理,逾此範圍過高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免為假執行之擔保
金額。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後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