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214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146號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劉明杰

被告 陳彥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萬0,718元及自111年2月15日起至111年3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0.9%計算之利息,自111年3月23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1.15%計算之利息,自111年6月22日起至111年8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1.275%計算之利息,自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2,21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萬0,718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借款人 陳建利 於就讀正修科技大學期間,於105年8月間邀同被告陳彥翰及訴外人 蘇紫惠 (原告前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1617號聲請對陳建利、蘇紫惠發支付命令,2人均未對支付命令異議而確定)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就學貸款額度80萬元之放款借據1份,並約定就學期間貸款利息由教育部編列預算負擔,自借款人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1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對所負之債務不依期還本付息,則喪失分期償還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原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另約定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其利息、違約金之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被告應負擔利率(即週年利率1.275%)加計1%計算,又自轉列催收款項起,其所定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6個月內)或上開遲延利率20%(逾期六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之部分)計算,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債務,已轉列為催收款項。而被告既為上開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放款借據1份、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3份、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基本資料查詢、催收/呆帳查詢單、利率資料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經本院審閱上開借款文件,均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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