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小字第60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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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樓及30樓
法定代理人 丙○○
           8樓及3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貳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間向原告辦理小額循環信用借
款新台幣(下同)50000元,其用款方式得於前述之額度內
及自91年8月9日起至92年8月9日止之期限內,憑被告設於原
告之活期存款帳戶循環借用款項,且屆期時,被告不為反對
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及期間
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現借款期限
至95年8月9日止;倘本約定期限屆滿而未繼續時,被告應立
即償還全部借用本息,且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息
,被告同意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需繳納帳務管理費100元,並
於每次還款時,先行扣抵未繳之帳務管理費;若未依約於繳
款期限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
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
自95年5月11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迭經催討無效,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款契約
書一份、金太郎現金卡領用注意事項暨申請書一份、金太郎
卡資料查詢一份及金太郎貸放明細資料查詢一份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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