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小字第6035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
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3年4月1日、6月10日向訴外人誠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誠泰銀行,現已更名為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貸款新台幣(下同)
23428元、49300元,由誠泰銀行直接將被告貸款撥入被告指
定帳戶,以支付對訴外人沛洋成功事業有限公司、娜莎國際
事業有限公司之貨款,約定被告再以分期之方式,對誠泰銀
行給付貸款,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
而視為全部到期,本金部分應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被
告向誠泰銀行貸得款項,清償貨款後,不料被告自94年12月
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有貸款債務22264元未為清償,
今誠泰銀行將其對被告之貸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264元,及自95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誠泰銀行貸款,惟未依約清償已喪失
其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
息,今誠泰銀行業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貸
款契約2份、債權移轉證明2份在卷可參,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次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負有
返還借款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據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消費
借貸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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