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52376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5237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95年12月1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捌佰玖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第13條在
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原告起訴時,原
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游國治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丙○○
,業據其提出銀行營業執照1件為證,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2月25日向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
併,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
款新臺幣200,000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
、約定書影本、放款債務明細查詢、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
單、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11月13日金管銀㈥字第
09500476730號函、銀行營業執照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