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小字第599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五十一即新台
幣伍佰壹拾元;餘百分之四十九即新台幣肆佰玖拾元由被告丙○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
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丙○○分別與原告訂有電信使用
契約,由被告乙○○向原告聲請租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被告丙○○向原告租用00000000號電話,被告等本應依約
給付電信使用費(即電話費),惟被告乙○○積欠民國94年
6月至8月份之電話費新台幣(下同)9226元;被告丙○○積
欠94年3月至6月份之電話費8881元,經原告催告給付,均未
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欠費清單、通知單、申請書等件為證
;另被告等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內受合
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
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電信
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各給付如主文第1項、2項所
示之金額,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1000
元由被告等按其敗訴金額比率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