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2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蕭彥綸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0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68號),本院合議庭認此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彥綸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蕭彥綸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據 劉心瑩 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彥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之疏失,致釀本案事故,然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尚非屬嚴重致難以痊癒或危及生命之傷害,車禍地點亦非杳無人跡之處,復衡以案發後被告坦承犯行,積極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已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為憑,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併可徵其未規避事故責任,確見悔意,與置傷勢嚴重之被害人不顧、犯後又拒不賠償被害人之情形尚屬有別,認為對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之疏失,致釀本案事故,應可預見自己為肇事當事人,且告訴人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竟未提供必要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俾能釐清責任歸屬,反騎車離開現場,不僅影響告訴人即時獲得救護及求償之權利,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積極與告訴人和解,如前所述,確見悔意,及考量告訴人所受傷程度、被告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08號
被 告 蕭彥綸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桃園市中壢區金鋒三街6弄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彥綸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下午4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復旦路往環南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復旦路與環南路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機車向右偏行,適有右側由劉心瑩(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欲左轉,蕭彥綸之機車因而擦撞至劉心瑩之機車,劉心瑩因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肩鎖骨骨折之傷害。詎蕭彥綸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未下車查看,亦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告,即置傷者劉心瑩救護於不顧,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反而騎乘逃逸。嗣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心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蕭彥綸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址與告訴人劉心瑩機車發生交通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騎車到該處,當時號誌由紅轉綠,伊遂開始右轉,後來感覺有東西撞到伊,伊回頭看,發現告訴人還在騎車,所以伊就離開現場等情。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心瑩於警詢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綦詳,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1片暨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且觀諸監視錄影畫面與告訴人之所陳互核,可見被告機車當時向右偏行,而與右側同車道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機車因此向前倒地等情,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可徵告訴人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而肇生事故,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肇生本件車禍,其騎乘機車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參以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機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後,被告繼續往前騎乘之同時,被告仍持續回頭往告訴人人車倒地之位置張望等情,是被告所述,因為告訴人當時仍繼續騎車,伊遂未停留在現場等語,自不可採,足徵被告於案發時已知悉告訴人機車因受撞擊,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是其主觀上自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無疑。故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上開罪嫌均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罪名有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