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25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平常選任辯護人吳健安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平常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述:
㈠犯罪事實欄第3列之「天候情」,更正為「天候晴」。
㈡證據欄所列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其中有關「A車自述方向」及「B車自述方向」,應分別更正為「B車自述方向」及「A車自述方向」。
二、論罪科刑:㈠訊據被告對於聲請書所載過失傷害之犯行固不否認,惟又辯
稱(參被告之辯護人於107年6月19日所提出之刑事辯護意旨狀):
⒈本件被告黃平常之駕照雖已被註銷,但因曾歷經考照階段
,並經考照通過,始取得駕照。是以就駕車經驗而論,自較未曾考照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肇事之告訴人 侯梅珠 為優,從而在認定責任歸屬及所應分攤比率時,應係侯梅珠為重,故本件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載之鑑定意見,竟認定告訴人侯梅珠為「肇事次因」,反將「肇事主因」歸責於被告黃平常,認事用法自有可議。
⒉再參酌台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106年8月2日所製
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告訴人侯梅珠所騎乘之機車,其刮地痕有11公尺長,且該路段之速限為50公里,從刮地痕推算其當時行車之車速,應已逾50公里以上,告訴人騎乘機車顯係違規超速,然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上開鑑定意見,就此事實未見有所置喙說明,其認定本件車禍事故,應屬速斷。
⒊奇美醫院107年5月14日(107)奇醫字第1767號函所附之
侯梅珠「病情摘要」,雖載示「……而神經損害可能造成造成永久局部失能」,並載註「(可由第三方作判定)」等文字,顯見奇美醫院不願下確實肯定之結論,僅作「可能性」之推測,以現代進步之醫術,告訴人之傷情,是否仍處於不能醫治或難於醫治之「重傷」情況,不無斟酌之餘地云云為被告辯護。
等語。
㈡經查:
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吊銷駕照」後駕車,係屬「無照駕駛」,至於吊扣駕照期間駕車,依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是駕駛執照被吊扣,在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車輛,且處罰條例第21條亦有相關處罰規定(內容略),足見吊扣駕照期間內係絕對禁止該駕駛人駕車,此與其駕駛技術良否無關,是駕照吊扣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應認「無照駕駛」(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283號研究意見參照)。又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另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者,應處汽車駕駛人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下簡稱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及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足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者,應不得駕駛汽車,如仍駕駛自屬無駕駛執照駕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64年9月30日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96年6月6日受肇事註銷駕駛執照處分,目前駕籍狀態為肇事逕註,且截至查證日107年1月19日為止,均未有駕照換發紀錄,而被告駕籍狀態為「肇事逕註」之原因,為被告前因犯違背安全駕駛罪及過失致人於死罪,故被註銷駕照處分,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9頁),是被告於106年8月2日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時,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既處於遭註銷處分之狀態,揆諸前揭研究意見,則無論其遭註銷處分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係屬遭「吊銷」或遭「吊扣」,被告均屬「無照駕駛」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駕駛執照既經註銷,依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及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不得駕駛汽車,其既已騎車上路,即應遵守道路交通之相關規定,而與其駕駛技術良否無關。再汽車駕駛人(含機車駕駛人)是否具備相關駕駛執照,僅為法院量刑時依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考量之情狀之一,駕駛人究否具有「過失」,仍應回歸事故當時駕駛人所違反之安全規則而定。本件被告於警詢時稱「肇事前我沒有發現到該NAR-146號普通重型機車,是雙方發生撞擊後才發現到」等語,且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亦認「黃平常……,起駛右轉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從而,被告黃平常未遵守上開規定,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為肇事主因,至為灼然。
⒉次按刑法上有關重傷害的認定,不論是刑法第10條第4項
前5款的列舉規定,抑或同條項第6款的概括規定,均應將「重大不治或難治」納入判斷標準,並應以法院審理時的最終結果作為判斷重傷害的基準時點(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281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重傷害情形之一;所謂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其傷害之結果,對於身體健康確有終身不治或難治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經治療後仍有一下肢二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礙,而神經損害可能造成永久局部失能,依現行醫療技術,顯已達對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傷害」之程度,而屬重傷無訛,已合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第6款所指之重傷害程度乙節,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7年5月14日(107)奇醫字第1767號函附卷足參(見偵卷第18至19頁)。縱如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告訴人之傷情,經醫師盡心醫治,以現代進步之醫術,諒必已有所好轉云云,惟告訴人之原有右脛骨關節及神經仍已毀壞,並未治癒,故被告仍應構成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4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8號研討意見參照)。奇美醫院107年5月14日(107)奇醫字第1767號函,已經就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之事實予以認定,其所附之「病情摘要」,雖記載:「神經損害『可能』造成造成永久局部失能」,並載註「(可由第三方作判定)」等文字,僅係就造成告訴人失能之程度予以判定而已,非謂其未能就告訴人是否受有重傷害予以認定,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屬重傷等語,核非可採。
⒊查告訴人機車與被告車輛發生撞擊後,被告車前保險桿下
方進氣護蓋遭告訴人機車撞擊後掉落,告訴人機車因而倒地後,仍向其車行方向滑行11公尺,告訴人之血跡遺留於告訴人撞擊被告車輛處前方8.2公尺處地面,足認告訴人撞擊被告車輛之力量甚大肇事前之車速不慢。然查:本件肇事地點行車最高時速為每小時50公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5頁)。縱認告訴人侯梅珠於警詢時供稱:當時行進車速約30公里/小時云云,不足採信。然單憑刮地痕長短無法推算告訴人之行車速度,被告亦未於辯護意旨狀中敘明依告訴人機車之刮地痕長度,其車速已超過每小時50公里之依據為何?故本院認為本件並無任何科學證據足以認定告訴人肇事當時有超速行駛之事實。退步言,縱認告訴人有超速行駛之事實,然被告既有禮讓告訴人先行之情形,亦不因此即認為告訴人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㈢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本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開車多年,雖其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已遭公路監理機關逕行註銷,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然其乃一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人,對於上揭規定自應知悉甚詳,且亦為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則其駕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5頁),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客觀上對於車前後四周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於未禮讓行進中之告訴人侯梅珠先行,即貿然右轉駛入車道,致恰騎乘機車於中華路路段上由北往南方向行進中之告訴人閃避不及,撞擊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致告訴人侯梅珠人車倒地,其駕駛行為顯有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過失,灼然至明。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右脛骨幹之開放粉碎性骨折併神經損害等傷害,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3頁),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㈣再按刑法上所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四、毀敗或嚴重
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侯梅珠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述傷害,以勞保之標準為一下肢二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礙,而神經損害可能造成永久局部失能等情,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民國107年5月14日(107)奇醫字第1767號函暨所附病情摘要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8、19頁),顯見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已嚴重減損其一肢之機能,自屬上開法條規定之重傷害無誤。
㈤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行駛於中華路之車道上時,自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且依告訴人於警詢時稱伊肇事前並未發現到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也不知道被告從何方駛來等語,足認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是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再者,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被告駕照註銷駕駛自小客車,起駛右轉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前揭鑑定委員會107年4月3日南市交鑑字第1070365932號函文所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參(見偵卷第9頁、第10頁反面),益徵告訴人確有上開過失。惟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已如前述,然此僅係能否減免被告民事賠償責任及作為被告量刑審酌之問題,被告尚難因此而得解免其過失刑責,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重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核被告黃平常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㈥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參照)。則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經查,被告黃平常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因於96年間犯肇事逃逸罪遭公路監理機關註銷,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係屬無照駕駛一節,業經被告於警詢供述在卷,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頁、第29頁),其無照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並致告訴人受傷,顯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自應依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於其過失重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
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員警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8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之情形,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㈧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詎被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因而撞擊告訴人騎乘之該機車,無端致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實不足取;而其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係因兩造對和解金額仍有歧異,並非被告拒不賠償;復考量其於95年間曾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罪之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素行非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並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告訴人就本件車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為本件肇事次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①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②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①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
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②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
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020號被告黃平常男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平常於民國106年8月2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起步行駛,本應注意起駛右轉應注意來往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情,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適有侯梅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由北往南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不慎發生擦撞,造成侯梅珠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脛骨幹之開放粉碎性骨折併神經損害等重傷害。
二、案經侯梅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黃平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侯梅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奇美醫院107年5月14日(107)奇醫字第1767號函暨所附病情摘要各1份。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17張。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
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其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處理車禍尚不知肇事者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犯行,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檢察官李宗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書記官廖珮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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