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280號上訴人 劉文坤
唐梨萍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651、906號、107年度上訴字第58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4、574、947、34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劉文坤上訴意旨略稱:㈠我所犯16罪,均由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竟分別
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並被各別起訴,對我已不公平,又於第一審中,被分成不同3案審理,我曾聲請併案處理,卻遭互踢皮球,仍被各別判刑(但於原審中,已合併審理),喪失公正、公平,實難甘服。
㈡我配合檢、警要求,供出2名毒品上游,均順利查獲,並搜
出大量毒品,已符合政府反毒宣導中所說只要供出毒品來源、檢舉毒品「藥頭」,即可獲減刑之要求,至於是否能起訴該毒品上游,係檢察官的事情,不能因此妨礙我依法減刑的權益。
㈢我所犯上揭罪的時間,是在民國105年5至9月間,均屬同
期間內所為,原審並未就我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遽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顯然對我不利,難謂符合法律目的及公平性,並違反刑罰之內部性界限,原判決亦未說明何以為此判決之特殊事由,以致實質上,上開刑度高於我所舉出3件其他同類案件之量刑,自難折服。爰請再充分考量本件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的情形,給予我悔過向上的機會,而為從輕、最有利於我的判決,使我能早日服刑完畢,善盡為人子的責任,以挽救破碎家庭。
三、上訴人唐梨萍上訴意旨略稱:劉文坤並未向對方收錢,而我只是受劉文坤拜託,幫忙帶毒品給人,不知道事情嚴重性,自不該論以販毒罪名;原審法官既說如我認罪,可獲減刑、再減刑,改判至有期徒刑1年9月,我的法律扶助律師聽到,當場表示可以接受,法官卻仍判2年10月之重刑,顯然不當;何況,本件存有情輕法重的情形(事實上,原判決除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規定減刑外,尚適用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規定遞減其刑),我現已知錯,家中有老父、幼兒待養,就單親媽媽的我而言,過長刑期,等同「變相懲罰」,實難甘服等語。
四、惟查:㈠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
用,分別認定劉文坤、唐梨萍確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劉文坤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A編號1至11、13及附表C部分,論處以販賣第二級毒品12次(其中11次單獨,1次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1次罪刑(均累犯,皆處有期徒刑),而駁回其在第二審此部分的上訴,及撤銷第一審對劉文坤如附表B、唐梨萍部分之判決,劉文坤部分,改判仍論處以販賣第二級毒品3次罪刑之判決,唐梨萍部分,改判仍論處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罪刑之判決(均累犯,皆處有期徒刑),並就劉文坤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已詳敘所憑的證據及認定的理由,所為論斷,亦皆有卷證資料可供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㈡刑法第28條的共同正犯,和第30條第1項的幫助犯,其最大
的不同,即在於行為人所參與的客觀作為,倘係構成犯罪要件以「內」者,屬共同正犯;若為構成要件以「外」者,才是幫助犯。以販賣毒品為例,凡是洽談買賣條件、運送貨品、收取價金,依社會通念,乃構成賣方整體販賣行為的一部分,故祇要有一於此,就已該當。因此,替賣方接聽電話、約定交易量價、地點、跑腿送貨、收款轉交,既然認知內容、用意,而參與交易的客觀作為,則無論有無共同犯罪的主觀意思,仍應成立賣方的共同正犯,不容以僅為單純送貨,屬於幫助賣方的角色,混淆、飾卸,亦無許以自己未分獲利益而狡稱並不該當於販賣作為。至於賣方縱然尚未向買方收得價款,但既基於營利意圖,並已交付毒品,即成立販賣毒品罪,且達既遂,非單純轉讓毒品或未遂而已。
再者,被告對於被訴的事實,完全供承,予以自白,嗣經下級審法院採納,憑為認定其犯罪的依據,雖然並非絕對不能再行翻供,否認先前的自白犯罪,或為其他抗辯主張,但應指出其證明方法,以供上級審法院詳查,乃竟祇是空言,自屬無據,難認為已經符合第三審上訴的法定形式要件。
原判決已敘明唐梨萍就如附表A編號12所示犯行,雖意在幫助劉文坤販賣第二級毒品,然其既為毒品交易之電話聯絡,並轉手交付標的,客觀上屬實行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以內)行為,自屬共同正犯;又唐梨萍於偵查及原審中,業已自白上揭犯行,卻於法律審之本院,空言主張其只單純受託送貨,不知構成共同販毒云云,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指違法,而為單純的事實爭議,顯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不能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的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的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又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以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是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資訊與其所犯本案無關,或偵查犯罪機關認不具證據價值而無從確實查獲者,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
原判決理由欄四-㈢內,已敘明:劉文坤如附表A編號1至11及附表C等所示犯行,其固供稱所販毒品來源是 謝丙子 ,但謝丙子遭警方移送,所指「於105年8月29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文坤」乙情,經檢察官偵查結果,因謝丙子堅決否認,劉文坤亦翻供,陳述其實並未有上情,乃認謝丙子犯嫌不足,而處分不起訴確定,業經調取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2520號案卷核閱無誤;尤其劉文坤如附表A編號1、4至6、10至11及附表C所示犯罪時間,皆在其所述向謝丙子購毒之前,是劉文坤此部分販毒來源,殊不可能來自於謝丙子,核與「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不符,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等旨甚詳(至於劉文坤如附表B所示3罪部分,因其供出毒品來源是 張瑞東 ,因而查獲,原審已依法減刑),核其所為之論斷,確有相關卷證可稽,且不悖乎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定則,自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劉文坤此部分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案件有無依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減輕其刑規定處遇的
必要,屬法院的自由裁量權,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給此寬典,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的違法。又關於刑的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且按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的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的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上揭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即法理上所稱的外部性界限。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的事項,雖非概無法律性的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的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的理念,體察法律的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從而,倘若符合此內、外部性的界限,當無違法、失當可指。
原判決理由欄四-㈣-⑵內,已說明:衡以劉文坤迭次自主圖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情狀,並無任何明顯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復以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轉讓禁藥罪之最低法定本刑則僅有期徒刑2月),各該販毒犯行,經依偵審中自白減刑(其中如附表B所示之3次販毒犯行,尚依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規定,遞減其刑)後,處斷刑之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尤難認有情輕法重之苛刻,別無其他可憫實據,無再酌減其刑餘地等旨。此為原審職權的合法裁量行使,既未違反法律的規定,又無濫用裁量權的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原判決認為第一審在對劉文坤所犯如附表A編號1至11、13及附表C部分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事項,維持第一審均在法定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本刑係「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本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劉文坤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範圍內,各擇定宣處有期徒刑4年(1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3年10月(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8月(
1次明知為禁藥而轉讓),駁回劉文坤此部分的第二審上訴;另原審在對劉文坤所犯如附表B編號1至3部分,及唐梨萍如附表A編號12部分量刑時,已審酌劉文坤前科累累,迭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罪動機、手段、對象、次數、數量,流散毒害之程度,尚屬吸毒人口間互通有無之類型,坦承犯行,更助益查緝毒品來源,獲有成效,態度良好;唐梨萍素行尚可,偶然單次涉入劉文坤之販毒,販賣對象唯一,且係由於劉文坤之囑咐,並無實際利得,僅充為次要之角色分工,已幡然悔悟,坦承犯行,足可嘉許,然係至事實審審理的後期,才願自白,自僅能給予適度的量刑減讓,除此之外,併考量其等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婚姻、家庭暨生活狀況,兼衡相關量刑意見等各情,分別量處劉文坤有期徒刑2年(2次)、1年10月(1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及偵審中自白規定遞減其刑)及量處唐梨萍有期徒刑2年10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及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規定遞減其刑),暨衡以劉文坤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之手段、情狀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犯罪間之關聯及所侵害法益等面向,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犯人之懲儆與更生,就撤銷改判(如附表B)與上訴駁回部分(如附表A編號1至11、13及附表C)所各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經核既在法定刑範圍之內,客觀上難認有超越內、外部性界限情形,自無違法可指。劉文坤、唐梨萍此部分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敘的事項於不顧,就法院量刑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相適合,均非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㈤個案情形有別,他案判決並無當然拘束本案判決的效力,法
院仍應依其調查審理的結果,本其獨立審判及自由心證的職權妥適裁判,基於個案拘束的原則,自不得以他案的判決結果,執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的論據。
劉文坤上訴意旨另執以無拘束力之其他案件的裁判情形,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難認係適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㈥綜上所述,應認本件劉文坤、唐梨萍之上訴,均為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皆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劉文坤之上訴,,則其請求從輕量刑,無從審酌,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許錦印法官李釱任法官王國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