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25號原告吉安資源科技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仁演 被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乃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必須明確、具體、特定,此乃起訴之必備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詳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示。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原告設備、物件…等回復原狀。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細繹原告上開訴之聲明及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內容,並未表明何種設備、物件及其價值為何或回復原狀費用金額為何,其第1項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顯非具體、明確且特定,經本院以民國109年2月27日109年度補字第107號裁定命原告補正,該裁定業於109年3月9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雖嗣於109年3月16、17日有具狀回覆,其就「請求回覆原狀之何種設備、物件?價值各為多少?回復原狀需花費多少?等事」部分覆以:原告無法清點,恐有率斷推算又產生無謂之誤解,不敢立即陳報,懇請法院是否在程序進行中飭令被告配合,或由原告請由合法鑑定單位配合估價,再補足程序費用…法院是否能同意原告先以程序費用先繳裁判費,待程序中協調兩造同意在物件、設備…等放置地點清查並同意原告派人進入已點交之廠區核對,另依委由公正單位鑑定後,補繳不足費用等語。從而,依據原告回覆書狀所述內容,仍然未能得知其訴之聲明關於「何種設備、物件及其價值或回復原狀費用」之具體內容為何,尚難認已具體、特定訴之聲明,亦難認原告之前開書狀已補正本件訴之聲明,本院無法特定審判範圍,原告逾期對上開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仍未能補正明確完足,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書狀中所陳實體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先程序後實體」原則,原告起訴既不合法定之程式,即無須審究,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彭文章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