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8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87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金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罰執字第351號、109年度執聲字第13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金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金華前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李金華因犯竊盜等案件,經附表所示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罰金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