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少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204號、第1450號),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少君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吸食器頭部貳支、藥杓貳支、針筒肆支、酒精棉片參片、生理食鹽水參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少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就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
字第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6年4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迄106年12月7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8頁)。故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㈡扣案之吸食器頭部2支、藥杓2支、針筒4支、酒精棉片3
片、生理食鹽水3個,為被告所有,係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且據被告供稱:扣案物是施用毒品使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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