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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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上訴字第142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景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42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景昇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最重本刑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蔡景昇(下稱被告)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19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42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於105年2月5日提起上訴,因被告未表明僅就其中一罪上訴,視為全部上訴;惟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上開說明,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故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法律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本院待卷證齊全後,再送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蘇隆惠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石于倩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