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0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3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不含包裝袋,淨重零點叁零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海洛因包裝袋壹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1、罰金刑部分: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或特別刑法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在修法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
1元即新臺幣3元,而在修法後則係新臺幣100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行為人,是若行為人所犯罪行之法定刑有罰金刑者,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行為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中有罰金刑,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2、累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雖有修正,然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3、易科罰金部分:按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
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就被告上開宣告之刑,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論罪科刑
1、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該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75號、93年度易字第16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4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於民國94年5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同年1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為0.14公克,未逾行政院訂頒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淨重5公克以上之標準,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加重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2、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保健政策,並可能進一步危及社會正常秩序,仍恣意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以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扣案之物品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5月24日調科壹字第220023295號鑑定通知書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扣案之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持有海洛因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