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069號原告 賴文鎮 訴訟代理人 楊雅雲 被告 阮氏水 訴訟代理人 林永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101年度附民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僅得就刑事判決內認定之犯罪行為,對於刑事案件之被告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否則,即非合法。如刑事法院未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50號、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65號刑事判決,係認定原告賴文鎮之配偶楊雅雲平日在彰化縣○○鎮○○路與正興街口擺攤賣菜,與毗鄰水果攤販即訴外人 黃閔南 及其僱用之員工即被告夙有不睦,於民國100年6月26日上午7時40分許,被告來到黃閔南攤位準備幫忙時,與楊雅雲發生口角及拉扯,楊雅雲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之胸部等處,致被告受有上肢及胸部多處擦傷等損害;被告在其間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楊雅雲之頭部、胸口、腳部等處,致楊雅雲受有頭部損傷、雙前臂及上臂多處挫傷伴瘀傷、雙小腿、右大腿及左臀多處挫傷伴瘀傷與臉及頸挫傷等傷害,因而依傷害罪分別判處楊雅雲及被告各拘役40日、拘役35日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該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楊雅雲與被告相互毆打對方成傷,被告所為犯罪行為之被害人並不包括賴文鎮在內。原告自不得於該刑事案件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因上開行為所生之損害。故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利息,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民事第四庭
法官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書記官蕭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