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5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5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58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9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銘於民國103年7月3日16時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1段98巷某公司內飲用酒類後,竟仍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前往新北市○○區○○路上某處進食後,復於同日23時40分前之某時點,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前揭公司。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3段與成泰路1段98巷交岔路口,因不勝酒力,自後方追撞 花紀翔 所騎乘並搭載 周郁琇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3時54分許對陳志銘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本件事故相對人周郁琇、花紀翔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時間確認單、道路交道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現場蒐證及車損照片共8張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共4張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先後2次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往返前開公司與新北市○○區○○路某處之行為,犯罪時間極為密接,手法亦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社會安全法益,顯見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動機所生之單一犯意而為,在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亦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79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並生碰撞事故、釀致禍災,已對其本身暨其他用路人造成危險,進而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並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本屬初犯,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司機(見偵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雅珍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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