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珺崴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554號),其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楊珺崴犯過失致人於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給付被害人家屬 陳宇輝 、 陳美芬 共新臺幣貳佰萬元財產上損害賠償(給付方式: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十五日起,於每月十五日至少給付新臺幣捌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之日止)。且應於本院判決確定日起一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楊珺崴前於民國100年12月14日,因故遭吊銷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仍101年10月31日10時55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區○○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途經東豐路335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情形號誌運作及路況均正常,且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疾駛,因而追撞前方同向由 陳林榮冠 所騎乘之自行車後方,致陳林榮冠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延至101年11月3日5時10分許,因左側顳骨骨折、大量顱內出血、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死亡。楊珺崴則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警員 楊振輝 供承其過失肇事而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案經陳林榮冠之女陳美芬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楊珺崴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證據清單:㈠被告楊珺崴於警詢及偵審中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及照片。
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死亡證明書、相驗照片。
㈣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
㈤本院102年度交附民字第48號和解筆錄影本。
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珺崴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方同向由陳林榮冠所騎乘之自行車,造成陳林榮冠死亡之不幸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無照駕駛一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閱單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8頁),是為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死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楊振輝供承其為肇事駕駛人,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1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五、本件被告於正常向前行駛中,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被害人陳林榮冠,造成被害人送醫不治,其過失程度至為重大,且造成被害人家屬無可回復之損害與傷痛。雖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承諾賠償其等共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然受限於經濟能力,目前僅分期清償45,000元,暨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顯見悔意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陳美芬之量刑意見(若諭知緩刑,請提高刑度),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況被告嗣終於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有本院102年度交附民字第48號和解筆錄筆錄附卷可查。告訴人陳美芬復考量被告年紀尚輕,不忍被告因本案而入監執行,而同意被告自104年3月15日起,按月於15日分期給付8,000元,至200萬元全部清償完畢之日止,並以上開條件之履行為緩刑之負擔。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並促被告日後謹慎駕車。又為確保被告痛改前非,且參酌檢察官之量刑意見(建請命被告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依上述條件分期清償被害人家屬,並於本院判決確定日起一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若未遵本判決所諭知之分期清償暨提供義務勞務而情節重大者,執行檢察官自得聲請法院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本判決緩刑之宣告,自不待言,是本院至盼被告珍惜告訴人陳美芬寬恕之情,盡力依約履行上述緩刑之負擔,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