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46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坤岳
張宏全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559、5743號),於本院訊問後,被告等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坤岳、張宏全均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審酌被告二人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 惟渠 等原應注意駕駛小山貓並運送大型鐵板在路上行駛時,雖有施工許可,仍應樹立警告標誌、安裝防護警告燈、或指派交通管制人員進行交通維護管制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李清福死亡,及考量被告二人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事宜,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且考量被告二人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二人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足憑,渠等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犯行,且被告二人於犯罪後已深知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事宜,本院認被告二人經此起訴、審判,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二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簡易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