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1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承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1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嚴承澤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後淨重零點零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嚴承澤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
毒聲字第7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2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414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9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另於96年間,因(甲)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因(乙)施用毒品等案件,另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5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本院就上開(甲)、(乙)兩部以97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丙)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甲)、(乙)、(丙)三部經接續執行,甫於98年1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嚴承澤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02年12月8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榮民醫院」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㈢嗣於102年12月8日晚間9時55分許,經警在臺南市○○區○
○○路○○○號前,發現嚴承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跡可疑,經盤查後查知其係毒品列管定期調驗人口,嚴承澤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承辦員警承認犯罪,接受裁判,並主動將其持有未施用完畢之海洛因1包(含袋重0.3公克,驗前淨重0.088公克,驗後淨重0.078公克)交出,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㈣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判中
均坦承不諱,且經警方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確自其尿液中檢出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編號:CZ00000000000,見警卷第18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85頁)各1份可稽;又扣案白色粉末,經送檢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檢驗後淨重0.078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9頁)。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承辦案件之員警自承本件施用
毒品犯行,主動自首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4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前述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自首部分予以先加後減。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程序,並經
判處罪刑,竟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繼續施用毒品而沈淪毒海之中,可知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殊不可取,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此類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又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一年級肄業,已婚,沒有子女,母親年齡約66歲,目前為零時工,父親已經往生,有一個姐姐、妹妹均已結婚,從事建築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左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針筒1支,已經被告丟棄(見本院卷第27頁)並未扣案,因針筒屬易碎物品,衡情應已滅失,為免造成檢察官執行程序之困擾與浪費,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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