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7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7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783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仲嚴 選任辯護人 陳郁芬 律師
蘇文奕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訴字第41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已審理完畢,聲請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均坦承不諱,已無羈押之必要;又被告於審理過程中,已對法律有逐漸之瞭解,並非法治淡薄之人,且於另案具保停止羈押後,被告並未棄保逃亡,可見被告懂得珍惜法院給予寬厚之機會;另本案於103年10月3日宣判後,被告仍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絕無逃亡之疑慮;再者,被告因父親年事已高、臥病在床,需返家照顧,請求考量法律之外,不外乎人情,讓被告得以有親情行使之機會,被告願意提出新臺幣20萬元或30萬元之金額作為保證金,請求准許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又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是否違憲乙節,司法院於民國98年10月16日作出釋字第665號解釋認:
「該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是被告所犯之罪,如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自得羈押之。又上開釋字第665號解釋,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是以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經本院認其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5條第2項、第8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5條第2項等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歷年來刑事案件之偵、審與執行過程中,有多次經通緝始到案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再由卷內資料觀之,被告除戶籍地外,尚有多處之居所,行蹤飄忽不定,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乃於103年5月22日裁定自該日起執行羈押,並於同年8月22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又被告就其被訴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等罪部分,業經其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記載之資料相符,日後遭判決處予重罪之可能性極高,況其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4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015號、第1300號判決(下稱系爭甲案,該案經本院判決後因上訴之故,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9月之重罪在案,有該案判決書1份附卷可佐,此原核存有畏重罪刑罰執行而逃亡之高度誘因,其逃匿以規避日後上級審審判及本案、系爭甲案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況參以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其於聲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進行中,或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遭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對人身自由拘束性不高案件之刑事程序處理過程中,均遭通緝始到案執行,益證其於本案日後可能遭受重罪判決之情況下,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
(二)至於被告雖稱在系爭甲案審理過程中,並未遭沒收保證金,實無再羈押被告之理由云云,然系爭甲案本院之審理過程中,被告僅於102年11月5日準備程序自行到案,其餘102年9月27日調查程序及103年3月27日、103年4月3日審判程序均係遭提解到院,而非自行到案,尚難依此即認被告無逃亡之可能,業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341號裁定敘明在案;又被告因販賣毒品案件經系爭甲案起訴後,該案承辦法官於102年9月27日依其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後,其竟視法律為無物,再度於102年12月間、103年1月間為本案中販賣或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自難期其於具保停止羈押後,會恪遵法律、如期到庭接受法院之審判或刑罰之執行,其猶執前詞,一再請求具保停止羈押,實屬無據。另被告父親臥病在床之因素與本院考量羈押被告與否無關,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法定應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本院實難以上情作為裁定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包梅真
法官陳谷鴻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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