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67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901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政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零點肆陸公克)及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政和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南巿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第9至11頁)
㈢、扣案毒品照片2張(警卷第12頁)
㈣、毒品初步檢驗表及照片各一紙(警卷第13頁第15頁)
㈤、扣案毒品照片1張(警卷第24頁)
㈥、臺南巿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查吳政和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1張(警卷第17頁)
㈦、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2015年9月8日編號KH/2015/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張(偵2卷第30頁)
四、論罪: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前揭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五、科刑:
㈠、累犯: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經處有期徒刑,嗣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犯罪情狀:被告有附表所示之多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深陷毒品之害無法自拔,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已離婚,另施用毒品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犯罪後於偵查中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沒收:扣案物品1包,經初步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重0.46公克),有上開臺南巿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毒品初步檢驗表1張在卷可稽,被告復於警詢中自承上開扣案毒品為其所有,用供本案中施用等語,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則毒品外包裝袋內所含之毒品,既不論以何種方法均無法將附著於袋內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本件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之規定,準用同法第454條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此敘明。
七、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310條之
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1、被告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7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7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出所。
2、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6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9年6月23日執行完畢出所。
3、被告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03號裁定強制戒治,並以92年度易字第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4、被告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03號判決判處有期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5、被告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6、被告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94號判決判處有期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28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
7、被告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57號判決判處有期11月確定。
8、被告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173號判決判處有期4月確定。
9、被告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附件137號判決判處有期8月確定。
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901號被告吳政和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3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89年6月23日執行完畢;嗣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並於100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而於103年6月6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且於103年9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吳政和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18日13時許,在臺南市○○路○段某遊藝場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4年8月18日22時1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吳政和遂藉故逃跑而為警壓制,且於掙扎時將所穿著褲子左邊口袋內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46公克)丟置在地,嗣警經吳政和同意而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類、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吳政和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訊中之供述││├───┼──────────┼───────────┤│2│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被告吳政和於上揭時、地│││1包│,經警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實│├───┼──────────┼───────────┤│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被告吳政和確實施用第一│││分局調查吳政和涉嫌毒│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以EIA酵素免疫法初││││步檢驗、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法確認檢驗││││)││├───┼──────────┼───────────┤│4│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被告吳政和前因施用毒品│││矯正簡表│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89││││年6月23日執行完畢;嗣││││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並││││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而││││於103年6月6日縮刑滿假││││釋出監,且於103年9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政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和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吳政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而於103年6月6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且於103年9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在卷可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論以累犯。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檢察官李駿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書記官陳耀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