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小字第975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被告兼前列 丙○○
二人法定代
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叁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叁佰伍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書記官李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