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0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長耀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144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執聲字第566號、107年度緩續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施長耀(下稱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扣案證物:㈠海洛因2包(含2袋),驗餘淨重分別為0.9395公克、0.0165公克(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士林地檢署〉105年度保管字第4139號扣押物品清單),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屬於第一級毒品,係違禁物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5年7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查及㈡針筒48支、殘渣袋30個(詳士林地檢署105年度保管字第4140號扣押物品清單),上開針筒等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檢察官依第
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所明定。
三、經查:
(一)被告前於105年6月6日上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及嗣後於同年月
7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為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共淨重0.957公克)等情,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案件,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11月14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4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
6月,被告並應於緩起訴期間遵守、履行⒈至指定之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戒癮治療為止,治療期間為1年,並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個月,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9條、第12條之規定完成戒癮治療,⒉於指定之日期,前往接受自費門診、心理輔導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⒊於指定之期日採尿檢驗,並不得再施用毒品,並經被告於
105年11月14日起至107年3月13日期間履行完成戒癮治療,迄於107年5月13日緩起訴期滿,並未經撤銷緩起訴,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0.9395公克、0.0165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7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士林地檢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449號卷〈下稱毒偵卷〉第69頁),足證扣案之海洛因2包,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無訛,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揆諸前開說明,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再者,包覆毒品之包裝袋2只,與內含之第一級海洛因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上開包裝袋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應併諭知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所為之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另扣案之針筒48支、殘渣袋30個(保管字號為:士林地檢署105年度保管字第4140號),依扣案物照片所示(見毒偵卷第30頁、第31頁、第65頁),其中已使用過之針筒44支、殘渣袋30個,均為一般生活可見之物,當有一般性用途,而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難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燬之物,亦乏上開物品已沾染無法析離毒品之證據,然上開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之物,並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則據被告警詢中自承在卷(見毒偵卷第8頁正面),堪認上開扣案物均屬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又上開扣案物中之4支針筒,並未拆封使用,有扣案物清單及照片在卷足佐,堪認屬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又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經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業如前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沒收。是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品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之1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敏維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附表┌──┬────────────┬──────────────────┐│編號│扣案物名稱│備註│├──┼────────────┼──────────────────┤│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①保管字號:士林地檢署105年度保管字│││包裝袋2袋,驗餘淨重0.93│第4139號。│││95公克、0.0165公克)│②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7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士林地檢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449號卷第64至65頁)。│├──┼────────────┼──────────────────┤│2│針筒48支(其中4支未使用│保管字號:士林地檢署105年度保管字第│││)│4140號。│├──┼────────────┼──────────────────┤│3│殘渣袋30個│保管字號:士林地檢署105年度保管字第││││414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