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4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5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士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士傑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士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除如附表編號1至5「最後事實審案號」欄內之記載容有疏漏,均應補充更正為「102年度上訴字第1731、2464號」外,餘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參酌受刑人人格、犯罪態樣、不法性等情,爰定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劉元斐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盈伸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