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志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志新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顏志新為址設新北市○○區○○街○○號之淡水文化園區園長, 劉雅萍 為該園區內藝舫咖啡廳(下稱系爭咖啡廳)員工,嗣因系爭咖啡廳與該園區終止契約,劉雅萍遂於民國106年
5月26日23時許,與友人 蔡依玲 至系爭咖啡廳搬離物品,後顏志新得知系爭咖啡廳前方有貨車違規停放,即前往該處並持相機拍照蒐證,劉雅萍見狀亦持手機對顏志新攝影,蔡依玲則在旁跟隨,詎顏志新因不滿劉雅萍對其攝影,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由上往下毆打正持手機攝影之劉雅萍,再以手毆打欲伸手阻擋之蔡依玲,使劉雅萍受有左側前臂多處擦傷、蔡依玲則受有右側前臂多處擦傷與右側手肘挫傷。
二、案經劉雅萍、蔡依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顏志新犯罪之供述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時復未爭執證據能力(分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807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卷】第24至25頁及本院107年度易字第50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52頁),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等規定,上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得知有貨車違規停放後,曾至系爭咖啡廳前方處拍照蒐證及之後曾與劉雅萍、蔡依玲發生言語爭執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我並沒有出手打他們,當時是他們從20公尺外向我圍過來,並用燈光照我,我只是出手擋手機的燈光,我們有言詞上的交鋒,但是沒有跟他們拉扯,也沒有動手毆打對方;告訴人所受的傷是發生爭執前,他們用雙手手臂勾著椅子搬到車上所造成所造成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淡水文化園區園長,告訴人劉雅萍因系爭咖啡廳與該
園區終止契約,遂於上開時間,與告訴人蔡依玲至系爭咖啡廳搬離物品。後被告得知系爭咖啡廳前方有貨車違規停放,即前往該處並持相機拍照蒐證,告訴人劉雅萍見狀亦持手機對被告攝影,另告訴人蔡依玲則在旁跟隨,之後被告與告訴人劉雅萍、蔡依玲曾發生言語爭執各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承無訛(分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9517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第53頁、本院審易卷第24頁及本院易字卷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雅萍、蔡依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結證之當晚何以至系爭咖啡廳、曾否持手機對被告攝影及之後有無與被告發生言語爭執各節大致相符(證人劉雅萍部分見偵卷第6頁、第16至17頁、第52頁及本院易字卷第123至124頁;證人蔡依玲部分見偵卷第9頁及第53頁),並有由被告所提出當晚貨車停放位置照片1張,由證人劉雅萍所拍攝當晚爭執過程之錄影光碟1片及本院當庭勘驗此錄影光碟所製成勘驗筆錄、勘驗擷圖等在卷可考(分見偵卷第58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910號卷【下稱他卷】第19頁及本院易字卷第53至55頁、第87至10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有無因不滿劉雅萍對其攝影,因而出手毆打劉雅萍、蔡依玲乙節:
⑴劉雅萍係因持手機對被告攝影,因而遭被告出手毆打,另蔡
依玲見狀欲以手阻擋時,復遭被告以手毆打等事實,業據證人劉雅萍、蔡依玲各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時均已證述甚詳(證人劉雅萍部分見偵卷第6頁上方、第16頁下方、第52頁下方即本院易字卷第123頁下方至第125頁上方;證人蔡依玲部分見偵卷第9頁及第53頁上方),且證人即同在現場之被告所稱系爭咖啡廳實際負責人 李姵蓁 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是在搬東西中途,聽到劉雅萍說你為什麼要打我,我看到被告往劉雅萍頭部揮,順勢打到她的手,我就跟被告說不要打人,我講完後,被告又出第2次手,後來蔡依玲就從劉雅萍左邊幫劉雅萍擋,蔡依玲出手去擋所以被被告打到等語屬實(見他卷第58頁中段)。參諸證人劉雅萍、蔡依玲及李姵蓁上述證述內容,其等除就被告確有對劉雅萍、蔡依玲出手毆打乙節均能結證明確外,尚就被告是否因發現劉雅萍對其攝影後始出手毆打劉雅萍、蔡依玲見狀後曾否出手阻擋、被告有無因而再出手毆打蔡依玲各情,均能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我是看到有人對我攝影,才用手撥開對方手機等情(分見偵卷第12頁及第53頁下方),且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拿手機攝影的人就是劉雅萍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6頁中段),可見被告發現劉雅萍以手機對其攝影時,確曾有出手之動作。堪認前述證人所證稱之被告係因發現有人對其攝影,因而出手攻擊正持手機攝影之劉雅萍,另於蔡依玲欲出手阻擋時,再出手毆打蔡依玲各節,尚非全然無憑。
⑵另參以前開本院勘驗由劉雅萍所拍攝當晚爭執過程之錄影光
碟所製成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分見本院易字卷第53至55頁及第87至101頁),當被告見劉雅萍持手機對其拍攝後,即先有以右手揮向畫面之動作(見擷圖編號2,本院易字卷第87頁下方),使畫面有明顯晃動(見擷圖編號3至6,本院易字卷第88至89頁),隨後證人劉雅萍或蔡依玲(無法確認為何者出聲,下均同)即對被告出言稱:「欸你不要弄我,弄我們的手機喔」一語,可見被告發現劉雅萍以手機對其為攝影後,應先有以手揮向該手機,劉雅萍所持手機或因閃避而晃動,劉雅萍或蔡依玲並因此有對被告告知「欸你不要弄我,弄我們的手機喔」等事實,應可認定。嗣劉雅萍因仍繼續拍攝,被告遂先出言:「你全部弄什麼。你什麼名義」後(見擷圖8,本院易字卷第90頁下方),即以右手揮向畫面,並出現一聲重擊聲後畫面晃動(見擷圖編號9至10,本院易字卷第91頁),證人劉雅萍或蔡依玲隨即對被告稱:「你為什麼要打我」一語。是就被告以右手揮向畫面後即出現一聲重擊聲,且劉雅萍或蔡依玲隨即對被告回稱:「你為什麼要打我」等情觀之,此應證人劉雅萍所證稱遭被告揮手毆打之畫面,堪認證人劉雅萍、蔡依玲及李姵蓁所各證述之被告有出手毆打劉雅萍,應有憑據。況證人劉雅萍於本院審理時就其遭被告毆打細節更證稱:「被告走過來看到我們拿手機,他便突然出手打我的頭,當時我嚇到並稱『你為什麼要打我』、「他的手由上往下揮,一開始先打到我的頭,揮下來又打到我的手,所以我的手機畫面有晃動及『碰』的聲音。「(被告的手)由上往下,由內而外打到我的左手內側,眼鏡也有歪掉但沒有拍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4頁下方),此核與上開勘驗筆錄及擷圖所示情形大致相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曾稱:證人劉雅萍手機是放在頭上,不是胸前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135頁中段),且依前述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被告確有以右手揮向畫面,隨後即出現一聲重擊聲後畫面有晃動,更可徵證人劉雅萍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被告右手揮下來先打到頭,再往下由內往外打到左手內側一語,當有所據。且劉雅萍於爭執結束後曾至醫院檢傷,即檢出受有左側前臂多處擦傷,此有淡水 馬偕 紀念醫院106年
5月27日劉雅萍驗傷診斷證明書及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說明函文各1紙在卷可查(分見他卷第20頁及偵卷第45頁),可見被告確因發現劉雅萍仍持手機對其攝影後,即有以手由上往下揮向仍持手機攝影之劉雅萍,並使劉雅萍手部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應能認定。
⑶又當被告揮手毆打劉雅萍後,因劉雅萍仍持續對被告攝影,
被告遂先稱:「我園長,你拍我園長幹什麼」(見擷圖12,本院易字卷第92下方),之後該拍攝畫面又有明顯晃動,且蔡依玲、劉雅萍隨即分別指稱:「你為什麼打我,你為什麼打我,你為什麼打我」之指摘遭人毆打言詞及「你為什麼打人、你為什麼打人」之指摘他人遭某人毆打言詞(見擷圖13至15,本院易字卷第93頁至第94頁上方)。故就此畫面雖有明顯晃動但無重擊聲及蔡依玲、劉雅萍所為前述言詞觀之,被告應又於此時有再為揮手毆打他人之舉,且毆打對象並非持手機攝影之劉雅萍,因而使該錄影畫面雖有晃動但無重擊聲,且依勘驗擷圖14(見本院易字卷第93頁下方),亦可見拍攝畫面與被告間有手臂自拍攝者即劉雅萍左側伸出,隨後蔡依玲、劉雅萍即有前述言詞,可徵證人劉雅萍、蔡依玲及李姵蓁所證稱之劉雅萍遭毆打後,蔡依玲因出手阻擋但旋遭被告出手毆打乙節,亦有所本。再蔡依玲遭毆打後亦曾至醫院檢傷,亦檢出有右側前臂多處擦傷與右側手肘挫傷,此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6年5月27日蔡依玲驗傷診斷證明書及前揭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說明函文各1紙存卷可考(分見他卷第22頁及偵卷第45頁),是被告對劉雅萍為毆打後,蔡依玲因欲出手阻擋而復遭被告揮手毆打,使蔡依玲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當認無訛。
㈢至被告仍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當時我只是用手擋住劉雅萍手機
的燈光,並沒有用手打劉雅萍云云。然此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稱之我有用手撥開對方手機(分見偵卷第12頁及53頁),顯有不同。況參以前揭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亦可見被告確有以右手揮向畫面,隨後即出現一聲重擊聲後畫面晃動(見擷圖編號9至10,本院易字卷第91頁),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稱之僅以手擋住燈光,與事實不符,非可採信,是其依此而辯稱未出手毆打劉雅萍乙情,能否盡信,恐有疑問。
⑵至被告另辯稱:當時是他們4個人從20公尺地方向我圍過來
等情,或認劉雅萍、蔡依玲、李姵蓁及其等友人 邱奕權 等4人係一同向被告圍過去,被告於人多勢眾下當無機會可出手毆打劉雅萍、蔡依玲云云。然證人即同在現場之邱奕權於偵查中即明確指稱:我並沒有看到被告打人,但有聽到劉雅萍說「為什麼打我」,我就去阻擋被告等情(見他卷第58頁上方),倘證人邱奕權如被告所述係與劉雅萍、蔡依玲、李姵蓁同時向被告圍去,其又為劉雅萍之友人,其當可於偵查中證述曾見聞被告毆打劉雅萍、蔡依玲之情節,然證人邱奕權於偵查中卻明確證稱並沒有看到被告打人,且觀諸前開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見擷圖25至29,本院易字卷第99至101頁),可見證人邱奕權是稍後才出現在現場,是被告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其所辯稱之因對方人多勢眾而無法毆打劉雅萍、蔡依玲,應非可信。
⑶又被告雖稱:我若有毆打劉雅萍、蔡依玲,何以他們所受傷
勢均為手臂內側,另他們所受傷勢係衝突前他們自己用手勾椅子搬東西所造成云云。然證人劉雅萍於本院審理時即已證稱:「被告走過來看到我們拿手機,他便突然出手打我的頭,當時我嚇到並稱『你為什麼要打我』、「他的手由上往下揮,一開始先打到我的頭,揮下來又打到我的手,所以我的手機畫面有晃動及『碰』的聲音。「(被告的手)由上往下,由內而外打到我的左手內側,眼鏡也有歪掉但沒有拍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4頁下方),且證人劉雅萍當時正拿手機對被告攝影,被告之右手由上而下揮打下來,當有可能碰觸仍持手機攝影之證人劉雅萍左手內側;另蔡依玲當時係在劉雅萍左側,其伸出右手欲阻止被告毆打劉雅萍,因而使其右手內側與被告復再揮打之右手接觸,自有可能,均難認劉雅萍、蔡依玲前述傷勢有何違誤或不合邏輯之處,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至被告另辯稱:劉雅萍、蔡依玲所受之傷勢是他們自己在搬家用手勾椅子時所造成云云,然此為證人劉雅萍於本院審理時所否認,且被告既自承其係因據報有貨車違規停放在在系爭咖啡廳前方,因而於深夜時分趕至該處,並提出該貨車當晚停車位置照片(見偵卷57-1頁),然從該照片並未見有桌椅被搬運貨車上之情形,亦未見有人以手搬運桌椅,卻可見劉雅萍已持手機對被告拍攝之舉(即畫面右側中戴口罩持手機之人)。是被告所稱之劉雅萍、蔡依玲所受傷勢係因他們自己在搬家用手勾椅子時所造成等節,恐僅係被告臆測之詞,非有實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前述時、地,徒手毆打劉雅萍、蔡依
玲成傷之事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雖有先後毆打劉雅萍、蔡依玲之舉,然證人劉雅萍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被告這2次攻擊動作算是連續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5頁),可見被告應係以一傷害行為,致劉雅萍、蔡依玲受傷,屬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僅論以一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遇有紛爭本應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卻見他人以手機拍攝即以前開手段傷害告訴人,使其等受有前述傷勢,所為實屬非是,且被告犯後均未能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同等學歷之智識程度、現獨自居住、目前擔任淡水文化園區園長、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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