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3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23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399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國樑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上訴字第2083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國樑前固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然因聲請人罹患抗磷脂抗體症候群,雖經國內各心臟血管之專科醫生診治,仍未能完善控制病情,嗣透過主治醫師推薦,得知可向中國大陸北京武警總醫院院長 張葆現 醫師求診,為此,懇請鈞院准予解決限制出境,使聲請人得以前往大陸就醫云云。
二、按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43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
聲請人之犯罪嫌疑重大,雖無羈押之必要,惟為利於審判程序之進行,仍應限制出境、出海等情,有原審法院100年2月
10日函可參。㈡觀諸聲請人因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業經審原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在案,足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該案現仍於本院審理中,而被告亦辯稱:扣案愷他命是自稱「 賴正偉 」之人所有云云,是為釐清案情,仍須被告到庭,俾利訴訟進行及發現真實。從而,本院斟酌本案審理程序尚未終結,如任被告自由出境,日後審理或執行顯有困難,且該案前既經原審判處罪刑,倘若准許被告出境,衡情,難謂被告無逃匿逃國外久滯不歸之可能,基於保全刑事追訴、執行、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權益之均衡維護,認仍有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
㈢雖被告辯稱因身體健康因素,須前往大陸就醫云云,然以我
國現今醫療技術之進步情形,與世界各先進國家相較,已不遑多讓,則被告之病情是否除大陸醫師張葆現外,別無其他醫師足以診治一節,仍屬存疑,無法證實其確有出國治療之必要。
㈣綜上,因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李麗玲法官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盈璇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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