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518號、第265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內之海洛因溶液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6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93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611號裁定停止戒治釋放,至民國91年7月12日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嗣又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102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已曾於5年內再犯,依照前開說明,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同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為判決書之製作,併予敘明。
三、又按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應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至於構成要件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罰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僅於理由內記載即足(最高法院94年台非第152號判決參照),亦予敘明。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1月
6日13時許,在臺北縣淡水鎮某路旁公共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日20時1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鎮○○○街○○○巷○號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個(內有海洛因溶液),並經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查獲之現場照片3張、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灣士林看守所96年11月21日士所戒字第0966000359號函檢送之臺灣士林看守所收容人毒品尿液檢驗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注射針筒1支(內有海洛因溶液)扣案可證,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
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3月確定,甫於94年8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紀錄,仍無法戒除毒癮,又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戕害自己身心,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內之海洛因溶液,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至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