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22號聲請人 魏高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戴文亮 等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救字第113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性質上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失業2年,繳不起健保費。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國庫代墊支出,抗告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1、113條條規定辦理。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民國100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救字第113號裁定提起抗告,業經本院100年度抗字第1092號受理在案,其以無資力支出抗告裁判費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8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為釋明(見本院抗字卷第6-9頁)。惟查,該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函僅係將聲請人之急難救助聲請狀移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處理,況該函係100年4月11日發文,所敘明聲請人自99年12月起失業迄今無收入等語,亦至多能釋明聲請人於99年12月至100年4月間無收入。又前開所得及納稅資料均為98年度之資料,尚不足釋明其確屬無資力之人,復衡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51歲,尚非無工作能力,則實難認聲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又聲請人於原審所為訴訟救助聲請業經駁回,其既未獲准訴訟救助,即無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13條規定之適用,聲請人主張應依前開條文辦理,亦有誤解。從而,聲請人既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丁蓓蓓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書記官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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