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3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正雄於民國101年6月22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該處地面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不得停車,且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違規停車於該處,又貿然開啟駕駛座之車門,致不慎與適行經該處由告訴人 林黃麗雪 所騎乘之腳踏車擦撞,致林黃麗雪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第十二胸椎爆裂性骨折及尿路感染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申告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