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64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宜蘭看守所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71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0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9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該署檢察官於民國87年10月6日以87年度偵字第23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依該署檢察官之聲請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再依聲請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施行而執行完畢。
然其前因施用安非他命之案件,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0年6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復因施用安非他命之案件而先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7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4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而基於施用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後於94年7月27日18時許、同年8月16日16時30分許,同年10月2日16時許、同年10月9日14時20分許,分別在宜蘭縣○○鄉○○路旁、其位於宜蘭縣○○鄉○○路70之17號住處、宜蘭縣員山鄉尚德村內溪邊、宜蘭縣員山鄉員山橋下、各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分別於同年7月29日11時許、同年8月17日11時30分許、同年10月2日及同年10月10日7時許為警採尿送鑑後,得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審理。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復有慈濟大學醫學院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4份存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可採信。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該署檢察官於民國87年10月6日以87年度偵字第23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施用安非他命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依該署檢察官之聲請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再依聲請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施行而執行完畢。然其前因施用安非他命之案件,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0年6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復因施用安非他命之案件而先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7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4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亦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安非他命之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抵癮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前因施用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7月確定後,於94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已詳前述,茲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被告於94年8月16日、同年10月2日、同年10月9日犯行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內敘明,惟該等部分與已敘明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當併予審究。
三、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94年10月2日、同年10月9日亦有施用安非他命犯行,且該等部分與原判決事實所記載之94年7月27日、同年8月16日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判決未及一併審酌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撤銷。爰審酌被告歷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制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戒斷程序與科刑、執行後,猶未能確實戒除毒害,仍有施用毒品抵癮之行為,顯見已難憑己身意志戒除毒癮,本有對之科處較長刑期俾達隔離戒毒之效果,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再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與造成社會整體潛在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楊貴志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