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非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非抗字第5號再抗告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乙○○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聲明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家抗字第2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規定,固得再為抗告。惟原法院認再抗告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逕將訴訟卷宗送交再抗告法院,再抗告法院審查原法院所添具意見書,認再抗告不應准許,並不受該意見書所載許可再抗告理由之拘束,而得逕以裁定駁回之。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而所謂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意義重大,而有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被繼承人 汪濤 在大陸之兄 汪富昌 之子,汪濤於民國(下同)91年7月15日死亡,依據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對汪濤之遺產有繼承權,爰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之規定,聲明表示願意繼承被繼承人汪濤之遺產等語。原法院認甲○○之父汪富昌於92年3月2日死亡前,並未向被繼承人汪濤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甲○○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汪濤大陸之兄汪富昌之子,縱然屬實,亦非民法第1138條所定各款之法定繼承人,依法無繼承權,乃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明(下稱原法院第一審裁定)。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主張汪濤於91年7月15日死亡時,並無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汪濤之父 汪長顯 、母王 胡氏 亦已死亡,汪富昌為汪濤之繼承人,惟未及聲明繼承,於92年3月2日死亡,相對人為汪富昌之子,依民法再轉繼承之法理,得繼承被繼承人汪濤之遺產等語。原法院認被繼承人汪濤死亡後,汪富昌如欲繼承汪濤之遺產,應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之規定,於94年7月15日前向原法院為繼承之表示,汪富昌未為繼承之表示,而於92年3月2日死亡,其聲明繼承之權利,並非專屬於汪富昌本身,自得由相對人繼承,爰廢棄原法院第一審裁定,准許相對人為繼承之表示(下稱原法院第二審裁定)。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繼承人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則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但書定有明文。專屬於被繼承人之一身權利,則不得為繼承之標的,而民法第1148條之繼承權即專屬繼承人一身之權利,自非繼承之標的,不得由繼承人之繼承人繼承之。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為特別法之規定,自當優先於一般民法之適用,故大陸地區人民成為台灣地區人民之繼承人時,仍應依上開規定,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後,始得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而此種表示繼承主義與民法第1147規定之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之當然繼承主義有別。相對人之父汪富昌雖具被繼承人汪濤之合法繼承人資格,然汪富昌並未向被繼承人所在地之法院表示繼承,自未取得繼承權利,亦即並未取得汪濤之遺產,縱汪富昌事後死亡,相對人亦不得繼承該遺產。而身分權為專屬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汪富昌既於表示繼承前死亡,相對人即不得繼承該權利,代為表示繼承。原法院第二審裁定以聲明繼承之權利並非專屬於汪富昌本身,得由其繼承人即相對人概括繼承,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法提出再抗告,請求廢棄原法院第二審裁定等語。
四、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繼承。另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無待於繼承人之承認。但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而欲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財產,則應於上揭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未表示,始視為拋棄繼承。故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起亦當然取得繼承權,僅因兩岸相隔,通訊困難,為期法律關係早日確定,以保障兩岸人民之權益,乃課大陸地區繼承人於繼承開始起
3年內為繼承之表示,否則即視為拋棄繼承,並非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於為繼承表示時始取得繼承之權利。本件相對人為被繼承人汪濤之兄汪富昌之子,汪濤死亡時在臺灣地區並無其他得為繼承之人,故汪富昌於汪濤死亡後,當然繼承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相對人主張其為汪富昌之子,為汪富昌之繼承人,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親屬關係公證書為證(見原法院94年度聲繼字第56號卷第5頁至第7頁),相對人既為汪富昌之繼承人,其於汪富昌死亡時,即再轉取得對於汪濤之繼承權,則汪富昌於92年3月2日死亡,相對人於94年7月11日具狀向原法院為繼承汪濤遺產之表示(見原法院94年度聲繼字第56號卷第2頁之收文章戳日期),未逾3年之法定期間,揆諸前開說明,自屬合法,應予准許。再抗告論旨,指摘原法院第二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原法院第二審裁定既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未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自不因原法院之許可再抗告人之再抗告,而得謂其再抗告為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彭昭芬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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