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71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宜蘭看守所另案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0一六號),暨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一0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該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六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案件,經本院依該署檢察官之聲請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再依聲請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施行而執行完畢。然其前因施用安非他命之案件,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復因施用安非他命之案件而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七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仍基於施用安非他命抵癮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十八時許及同年八月十六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宜蘭縣員山鄉八甲旁及其位於宜蘭縣○○鄉○○路七十之十七號住處施用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十一時許及同年八月十七日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採尿送鑑後,得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到庭供認不諱,復有慈濟大學醫學院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二份存卷可佐,堪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可採信。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該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六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施用安非他命之案件,經本院依該署檢察官之聲請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再依聲請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施行而執行完畢。然其前因施用安非他命之案件,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復因施用安非他命之案件而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七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則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即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安非他命之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二次施用安非他命抵癮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前因施用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七月確定後,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已詳前述,茲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因與起訴事實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前述,自為起訴範圍所及,本院自當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審酌被告歷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制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戒斷程序與科刑、執行後,猶未能確實戒除毒害,仍有施用毒品抵癮之行為,顯見已難憑己身意志戒除毒癮,本有對之科處較長刑期俾達隔離戒毒之效果,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再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與造成社會整體潛在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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