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板秩字第4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顧錦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0
年5月13日以新北警板刑字第100001978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顧錦意圖得利與人姦,處拘留壹日。
扣案之新台幣4,000元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顧錦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下同)100年5月10日16時30分。
(二)地點:板橋市縣○○道○段○○○號(悅榕汽車旅館317號
房)。
(三)行為:以性交易新台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意圖得利
與人姦。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之供述及證人即男客 柯閔國 於警訊時之證
詞。
(二)扣案之性交易所得新台幣4000元、SIM卡1張可資佐證。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附卷可稽。
(四)被移送人意圖得利,以新台幣4000元之代價與不特定男客
於100年5月10日16時30分許在板橋市縣○○道○段○○○
號(悅榕汽車旅館317號房)查獲。
三、扣案之新台幣4000元,係因違反本法行為所得之物,業據被
移送人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2項前段沒
入之;至剩餘扣案之SIM卡1張則與被移送人本件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行為無涉,爰不另為沒入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第一、二項。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許崇興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