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03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蓮天翔 被告樂虎手機通訊有限公司即長春通訊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李蕙如 ○00巷00號10樓被告 徐至正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捌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零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零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樂虎手機通訊有限公司即長春通訊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16日,邀同被告李蕙如及徐至正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5萬元,貸放明細如下:
編號:分項額度種類:中擔+中放,分項額度:105萬元,一次動用,貸款期間自108年5月14日起至111年5月24日止,共計3年,借款利息依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百分之
2.93按月計付,並同意隨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調整,以現利率為百分之4(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百分之1.07加碼2.93。上述借款皆約定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樂虎手機通訊有限公司即長春通訊有限公司自109年1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原告合計本金捌拾壹萬捌仟伍佰貳拾捌元及其所衍生之利息、違約金未還,依被告簽立之貸款總約定書壹、共通條款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被告樂虎手機通訊有限公司即長春通訊有限公司應負清償責任。被告李蕙如及徐至正為前開借款契約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就積欠原告本金捌拾壹萬捌仟伍佰貳拾捌元及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給付責任。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捌拾壹萬捌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109
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4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⒉程序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存放款利率查詢表、貸款總約定書及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23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樂虎手機通訊有限公司即長春通訊有限公司就積欠原告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應負清償責任,而被告李蕙如、徐至正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則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郭春慧